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0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執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乙○○前案因妨害告訴人名譽,為鈞院判處罰金九千元,而本次再犯僅判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天,亦僅有三千元而已,被告第一次犯罪時,已判處九千元,本次再犯卻僅有三千元,顯然未審酌被告再犯之累犯情形而加重,而原判決也有失衡,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該案之告訴人即本件告訴人甲○○),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另判處被告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執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謂被告前經本院判處罰金九千元,顯有誤會,合先敘明。次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洵無不合,且被告所犯前案既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判決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未構成累犯),原判決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就被告再犯本件妨害名譽案件,判處罪質較重之拘役刑,量刑亦稱妥適,是以上訴人上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