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附民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70號原告 楊棟財
黃健華 廖經輝 廖忠禮 被告 張世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10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棟財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健華新臺幣34萬2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經輝新臺幣3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忠禮新臺幣89萬4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張世欽經營金寶酒店及風華酒店,誘騙被害人前往消費獲交付財物,並以另設之亞太休閒會館提供現金不足之被害人刷卡之用,而原告以匯款、現金方式陸續交付金錢,故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世欽被訴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諭知無罪(原告楊棟財部分見附表二編號25,原告黃健華部分見附表二編號9,原告廖經輝部分見附表二編號19,原告廖忠禮部分見附表二編號12)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