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75號原告 許富勝 兼訴訟代理人 林慧美 被告 陳進魁 訴訟代理人 陳俊屹 被告 劉寧安 訴訟代理人 劉秀雅 被告 廖桃 訴訟代理人 吳美璋 被告李 黃玉秀 訴訟代理人 李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進魁應給付原告許富勝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原告林慧美新臺幣柒拾伍元,及均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寧安應給付原告許富勝新臺幣叁佰肆拾伍元、原告林慧美新臺幣壹拾肆元,及均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新臺幣壹拾叁元、原告林慧美新臺幣壹元。
被告 廖桃應 給付原告許富勝新臺幣壹佰肆拾貳元、原告林慧美新臺幣捌元,及均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新臺幣柒元、原告林慧美新臺幣壹元。
被告 李黃玉秀 應給付原告許富勝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元、原告林慧美新臺幣參拾捌元,及均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進魁負擔千分之五十、劉寧安負擔千分之九、廖桃負擔千分之五、李黃玉秀負擔千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進魁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寧安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 廖桃如 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黃玉秀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因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陳進魁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24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2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5元,並由原告代收。⒉被告劉寧安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25,56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63元,並由原告代收。⒊被告廖桃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3.2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102,654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3元,並由原告代收。⒋被告李黃玉秀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53,592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96元,並由原告代收。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2年8月27日、102年12月2日、103年1月14日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具狀追加林慧美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陳進魁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C部分、面積25.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陳進魁應給付原告許富勝2,492元、原告林慧美2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177元、原告林慧美15元。⒊被告劉寧安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D部分、面積3.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⒋被告劉寧安應給付原告許富勝350元、原告林慧美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25元、原告林慧美3元。⒌被告廖桃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⒍被告廖桃應給付原告許富勝185元、原告林慧美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13元、原告林慧美2元。⒎被告李黃玉秀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面積12.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⒏被告李黃玉秀應給付原告許富勝1,260元、原告林慧美1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90元、原告林慧美8元。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林慧美係於101年12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45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2、103頁),是林慧美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有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見本案卷第116頁反面),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二人及其他共有人等17人共有,然系爭土地遭被告四人無權占用,又被告陳進魁、李黃玉秀雖於民國102年9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9,450分之1之持分,惟被告陳進魁、李黃玉秀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涉及惡意規避土地買賣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及拆屋還地,有偽造文書之嫌疑,是被告四人確實無權占有,其佔有面積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陳進魁占有25.39平方公尺、被告劉寧安占有3.57平方公尺、被告廖桃占有1.88平方公尺、被告李黃玉秀占有12.83平方公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調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再者,原告可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系爭土地之101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30,800元、102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為34,96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之101年度土地申報地價30,800元及102年度土地申報地價34,960元之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且被告等人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如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
⒈被告陳進魁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C部分、面積25.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陳進魁應給付原告許富勝2,492元、原告林慧美208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177元、原告林慧美15元。
⒊被告劉寧安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D部分、面積3.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⒋被告劉寧安應給付原告許富勝350元、原告林慧美3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25元、原告林慧美3元。
⒌被告廖桃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⒍被告廖桃應給付原告許富勝185元、原告林慧美1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13元、原告林慧美2元。
⒎被告李黃玉秀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面積12.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⒏被告李黃玉秀應給付原告許富勝1,260元、原告林慧美105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90元、原告林慧美8元。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許富勝為地政士,於96年3月至9月間以土地開發名義要求被告等人合建不成,復於100年8月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其權利範圍為945分之12,其持份極少,且原告購地之初即已知系爭土地為共有及其上已有房屋之情事,卻藉此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明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為權利濫用。又被告等人分別於63年9月、69年8月、80年10月、58年9月以前,主觀上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參照民法第772條、第770條、第769條之規定,顯以符合取得時效制度之基本要求。再者,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業已失聯,而原告以極小之持分主張代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不符比例原則,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應屬無權代理。另被告陳進魁、李黃玉秀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即與原告同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未經協議分割,自無被告占有原告土地之理,故本件訴訟無理由,自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許富勝係於100年8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為945分之12之所有權、原告林慧美係於101年12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945分之1之所有權,原告二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土地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2、103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㈡被告廖桃為臺北市○○區○○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65號
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李黃玉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下稱系爭46號建物)、被告陳進魁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劉寧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3號建物)所有權人,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35至36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㈢被告陳進魁、李黃玉秀均於102年9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9,450分之1之所有權,被告二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土地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04至106頁)。
㈣被告四人對系爭土地均未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此有言
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案卷第116頁反面),復為兩告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述: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及拆除地上物,是否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係權利濫用,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⒈被告陳進魁、李黃玉秀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進魁、李黃玉秀均於102年9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9,450分之1之所有權,被告二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本案卷第104至106頁),且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之約定,是被告陳進魁、李黃玉秀基於共有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難謂無權占有。
⒉被告劉寧安、廖桃部分:
⑴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占有人亦可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復按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在未經登記前,尚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對於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僅得為地上權人登記之請求。在未完成為地上權人登記前,尚不得謂對之有地上權存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知,縱占有人可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之規定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惟僅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非因此而取得地上權,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⑵原告主張系爭65號建物及系爭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
廖桃、劉寧安所有,而被告廖桃、劉寧安等人對系爭土地均無任何權利,故為無權占有。而被告廖桃、劉寧安對其為系爭65號建物及系爭3號建物之所有人均不爭執(見本案卷第35至36頁),惟辯稱被告等人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以和平公然建築、繼續使用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自得登記為地上權人。查系爭土地未有其他權利登記事項,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案卷第100至104頁),足證被告 劉廖桃 、劉寧安非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依前開說明,縱認被告廖桃、劉寧安可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之規定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惟僅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非因此而取得地上權,不得據以對抗系爭土地所有人,故被告廖桃、劉寧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及拆除地上物,是否有理由?被
告辯稱原告係權利濫用,是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本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民事裁判)。
⒉被告陳進魁、李黃玉秀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且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之約定,是被告陳進魁、李黃玉秀基於共有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難謂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進魁、李黃玉秀拆屋還地,難認有理由。
⒊而被告廖桃、劉寧安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
述,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請求被告廖桃、劉寧安拆除系爭65號建物及系爭3號建物並返還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D部分土地。惟被告廖桃、劉寧安辯稱原告許富勝為地政士,於96年3月至9月間以土地開發名義要求被告等人合建不成,復於100年8月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其權利範圍為945分之12,其持份極少,且原告購地之初即已知系爭土地為共有及其上已有房屋之情事,卻藉此要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並提出土地開發案開會通知書為證(見本案卷第24至25、95至99頁)。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有8人係於36年4月5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有3人係於67年10月1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有1人係於78年5月12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有1人係於95年6月16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有1人係於96年10月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其餘8人均自100年後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系爭65號建物及系爭3號建物係分別於80年10月4日及69年8月8日辦理建物登記,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案卷第46至50頁),足見系爭65號建物及系爭3號建物已分別存在逾20年及30年,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爭65號建物及系爭3號建物之存在應已知悉,然除原告二人外,其餘共有人均無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之意思,是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難謂無利害關係之存在。復查,觀諸上開土地開發案開會通知書之內容,其開發之基地均包含被告所有之建物座落基地,且會議連絡及主持人均為原告許富勝,而原告許富勝於100年8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持份後,便於隔年即101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許富勝係基於土地開發之利益取得土地持份及提起本件訴訟。又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00平方公尺,而原告許富勝之權利範圍為945分之12、原告林慧美之權利範圍為945分之1,換算面積分別為2.54平方公尺(計算式:200平方公尺÷945×12=2.54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0.21平方公尺(計算式:200平方公尺÷945=0.21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縱原告二人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二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分別為2.54平方公尺、0.21平方公尺,合計2.75平方公尺,然系爭65號建物及系爭3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88平方公尺、3.57平方公尺,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A、D部分,合計為5.45平公尺,顯大於原告二人持份之面積,且原告二人可分得之土地,亦難謂與被告占有之土地重複,而原告二人經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微小,亦無法為有效占有利用。再者,若准許原告之請求,則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築,將可能影響建物本身安全結構,勢必造成被告完全拆除及重建建物之花費,若准許原告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將造成被告所失之利益遠大於原告所得之利益之失衡結果。原告所有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之損失甚大者,足認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劉寧安、廖桃返還占用土地及拆除地上物,於法無據,應不准許。
㈢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超過96年11月12日前之請求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許富勝、林慧美係分別於100年8月30日、101年12月7日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即原告許富勝、林慧美係分別於100年8月30日、101年12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是原告許富勝、林慧美請求不當得利起算點應分別自100年8月30日、101年12月7日計算,又被告陳進魁、李黃玉秀均於102年9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持份,即自102年9月23日開始,被告陳進魁、李黃玉秀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許富勝、林慧美請求被告陳進魁、李黃玉秀給付之不當得利期間應分別為自100年8月30日至102年9月22日、自101年12月7日至102年9月22日。再者,原告請求租金之範圍係為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故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面積為計算基礎。
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座落於臺北市○○區○○街及中華路2段,屬城市地方土地,被告占用之地上物乃作為住宅使用,爰斟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居住用途,且附近屬商業繁榮地區,交通發達等情形,本院認原告主張其租金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適當。
⒊系爭土地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1月止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
為38,500元,自102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43,7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表可稽。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分述如下:
⑴被告廖桃所有系爭65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
①原告許富勝得請求之金額:
Ⅰ自100年8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16個月又1天,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30,800元,占用面積為1.88平方公尺,以年息8%,原告許富勝之權利範圍為945分之12計算,共計98元【計算式:(30,800元×1.88平方公尺×10%÷12個月×16個月×12/945)+(30,800元×1.88平方公尺×10%÷365日×12/945)=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Ⅱ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1年,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34,960元,占用面積為1.88平方公尺,以年息10%,原告許富勝之權利範圍為945分之12計算,共計44元。【計算式:34,960元×1.88平方公尺×10%×12/945=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Ⅲ上開合計142元【計算式:98元+44元=142元】。又自103
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元【計算式:34,960元×1.88平方公尺×10%÷12個月×12/94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林慧美得請求之金額:
Ⅰ自101年12月7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25天,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30,800元,占用面積為1.88平方公尺,以年息10%,原告林慧美之權利範圍為945分之1計算,共計1元【計算式:30,800元×1.88平方公尺×10%÷365日×25日×1/945=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入】。
Ⅱ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1年,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34,960元,占用面積為1.88平方公尺,以年息10%,原告林慧美之權利範圍為945分之1計算,共計7元。【計算式:34,960元×1.88平方公尺×10%×1/94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Ⅲ上開合計8元【計算式:1元+7元=8元】。又自103年1月1
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元【計算式:34,960元×
1.88平方公尺×10%÷12個月×1/945=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入】。
⑵被告李黃玉秀所有系爭46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
①原告許富勝得請求之金額:
Ⅰ自100年8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止共15個月又22天,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800元,占用面積為12.83平方公尺,以年息10%,原告許富勝之權利範圍為945分之12計算,共計657元【計算式:(30,800元×12.83平方公尺×10%÷12個月×15個月×12/945)+(30,800元×12.83平方公尺×10%÷365日×22日×12/945)=6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Ⅱ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22日止共8個月又22天,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34,960元,占用面積為12.83平方公尺,以年息10%,原告許富勝之權利範圍為945分之12計算,共計414元【計算式:(34,960元×12.83平方公尺×10%÷12個月×8個月×12/945)+(34,960元×12.83平方公尺×10%÷365日×22日×12/945)=4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Ⅲ上開合計1,071元【計算式:657元+414元=1,071元】。又
被告李黃玉秀自102年9月23日起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自102年9月22日後之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原告林慧美得請求之金額:
Ⅰ自101年12月7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25天,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30,800元,占用面積為12.83平方公尺,以年息10%,原告林慧美之權利範圍為945分之1計算,共計3元【計算式:30,800元×12.83平方公尺×10%÷365日×25日×1/94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Ⅱ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22日止共8個月又22天,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34,960元,占用面積為12.83平方公尺,以年息10%,原告林慧美之權利範圍為945分之1計算,共計35元。【計算式:(34,960元×12.83平方公尺×10%÷12個月×8個月×1/945)+(34,960元×12.83平方公尺×10%÷365日×22日×1/945)=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Ⅲ上開合計43元【計算式:3元+35元=38元】。又被告李黃
玉秀自102年9月23日起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自102年9月22日後之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原告陳進魁系爭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
①原告許富勝得請求之金額:
Ⅰ自100年8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止共15個月又22天,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800元,占用面積為25.39平方公尺,以年息10%,原告許富勝之權利範圍為945分之12計算,共計1,301元【計算式:(30,800元×25.39平方公尺×10%÷12個月×15個月×12/945)+(30,800元×25.39平方公尺×10%÷365日×22日×12/945)=1,3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Ⅱ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22日止共8個月又22天,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34,960元,占用面積為25.39平方公尺,以年息10%,原告許富勝之權利範圍為945分之12計算,共計819元【計算式:(34,960元×25.39平方公尺×10%÷12個月×8個月×12/945)+(34,960元×25.39平方公尺×10%÷365日×22日×12/945)=8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Ⅲ上開合計2,120元【計算式:1,301元+819元=2,120元】。
又被告陳進魁自102年9月23日起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自102年9月22日後之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原告林慧美得請求之金額:
Ⅰ自101年12月7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25天,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30,800元,占用面積為25.39平方公尺,以年息10%,原告林慧美之權利範圍為945分之1計算,共計6元【計算式:30,800元×25.39平方公尺×10%÷365日×25日×1/94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Ⅱ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22日止共8個月又22天,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34,960元,占用面積為25.39平方公尺,以年息10%,原告林慧美之權利範圍為945分之1計算,共計69元。【計算式:(34,960元×25.39平方公尺×10%÷12個月×8個月×1/945)+(34,960元×25.39平方公尺×10%÷365日×22日×1/945)=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Ⅲ上開合計75元【計算式:6元+69元=75元】。又被告陳進
魁自102年9月23日起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自102年9月22日後之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原告劉寧安所有系爭3號房屋如附圖所示D部分:
①原告許富勝得請求之金額:
Ⅰ自100年8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16個月又1天,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30,800元,占用面積為3.57平方公尺,以年息10%,原告許富勝之權利範圍為945分之12計算,共計187元【計算式:(30,800元×3.57平方公尺×10%÷12個月×16個月×12/945)+(30,800元×3.57平方公尺×10%÷365日×12/945)=1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Ⅱ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1年,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34,960元,占用面積為3.57平方公尺,以年息10%,原告許富勝之權利範圍為945分之12計算,共計158元。【計算式:34,960元×3.57平方公尺×10%×12/945=1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Ⅲ上開合計345元【計算式:187元+158元=345元】。又自10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元【計算式:
34,960元×3.57平方公尺×10%÷12個月×12/945=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林慧美得請求之金額:
Ⅰ自101年12月7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25天,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30,800元,占用面積為3.57平方公尺,以年息10%,原告林慧美之權利範圍為945分之1計算,共計1元【計算式:30,800元×3.57平方公尺×10%÷365日×25日×1/94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Ⅱ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1年,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34,960元,占用面積為3.57平方公尺,以年息10%,原告林慧美之權利範圍為945分之1計算,共計13元。【計算式:34,960元×3.57平方公尺×10%×1/945=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Ⅲ上開合計14元【計算式:1元+13元=14元】。又自103年1
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元【計算式:34,960元×3.57平方公尺×10%÷12個月×1/94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小結:
⑴原告許富勝得請求之金額:
①被告廖桃應給付142元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7元。
②被告李黃玉秀應給付1,071元。
③被告陳進魁應給付2,120元。
④被告劉寧安應給付345元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13元。
⑵原告林慧美得請求之金額:
①被告廖桃應給付8元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1元。
②被告李黃玉秀應給付38元。
③被告陳進魁應給付75元。
④被告劉寧安應給付14元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⒈被告陳進魁應給付原告許富勝2,120元、原告林慧美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劉寧安應給付原告許富勝345元、原告林慧美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13元、原告林慧美1元。⒊被告廖桃應給付原告許富勝142元、原告林慧美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7元、原告林慧美1元。⒋被告李黃玉秀應給付原告許富勝1,071元、原告林慧美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如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