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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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原告 郭新政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霖 律師被告 顏北辰 被告 安家芸 (即 安玉萍 )被告 李子義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陸萬元及被告顏北辰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安家芸、李子義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北辰及安家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萬元及被告顏北辰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安家芸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顏北辰、安家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為被告顏北辰、安家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顏北辰、安家芸如以新台幣叁仟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6萬8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76萬8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顏北辰及安家芸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前揭聲明,就被告李子義部分,係減縮其訴之聲明,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子義前於96年12月5日,以2100萬元價格,向訴外人 楊創吉 購買 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97年間,被告顏北辰、安家芸經由訴外人即建築師 翁慶鈞 之介紹向被告李子義洽購系爭土地,而被告均明知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未經都市更新程序開發,無可能具有預期市場行情之高價,亦無法單獨供作建築用地,而當時系爭土地仍未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申請辦理都市更新程序,且鄰近土地所有權人亦未表示願意參與都市更新,竟共同詐欺原告,於97年2月27日,先由被告安家芸擔任買受人與被告李子義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佯以9100萬元之價格虛偽向被告李子義承買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土地價值高漲之假象,嗣再由被告顏北辰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即仲介 陳智杰 ,向原告佯稱系爭土地暨其鄰近土地之所有權人多已同意進行都市更新,當地里長亦同意出面協助,被告顏北辰並已與銀行談妥土地及建築融資之條件,可立即進行合建,若原告投資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計畫,則將來可享合建後豐厚之利潤,被告顏北辰並提出該土地平面圖、設計圖、立面圖及地主簽字之同意書取信於原告,被告顏北辰更言明原告僅須負責出資3866萬元即可,其餘部分包含將來向銀行貸款以及貸款之利息等均由被告顏北辰負擔,且系爭土地會先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以憑供為原告參與系爭土地合建案之保證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系爭土地業已開始辦理都市更新程序且成功機會甚大,而於97年3月3日與被告顏北辰簽訂合建契約書,當場並交付票面金額為1933萬之支票1紙(票號為0000000號)予被告顏北辰收受,嗣於97年3月24日再簽發同上金額之支票1紙予被告顏北辰收受(票號為0000000號),作為投資系爭土地都市更新合建計畫之用,上開2紙支票並分別於97年3月5日、3月26日在被告安家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新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獲兌現,其後原告更負擔98年度地價稅108,839元,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3876萬8839元。
(二)又被告顏北辰、安家芸,推由被告顏北辰先於97年6月間再向原告佯稱:其以系爭土地合建案向銀行申貸款項,惟因受美國次級房貸影響,致銀行撥付貸款遲延,故急需資金周轉,且資金周轉不靈將致使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開發案中斷,而欲向原告借款,被告顏北辰遂提議原告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16樓之1(以下與坐落基地合稱信義路房地)、臺北市○○○路○○○號等2筆建物暨所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顏北辰所經營之鳳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璽公司),且將出賣前開2筆房地之價金先行出借予顏北辰,亦即先將上開2筆房地移轉登記為鳳璽公司所有,再由被告顏北辰以前開2筆房地供作擔保,以鳳璽公司之名義向銀行貸得資金周轉云云,雙方遂於97年8月7日由被告顏北辰代表鳳璽公司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前開2筆房地出售予鳳璽公司,嗣後被告顏北辰又代表鳳璽公司於97年8月14日再與原告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提供鳳璽公司在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虎林段土地更新案、北投區土地合作開發案之股權為擔保,被告顏北辰並以鳳璽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300萬元、5688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供作擔保,其後,雙方再於97年9月30日簽立補充協議書,被告顏北辰非但保證於97年11月30日兌現上開3300萬元之支票,更提出南勢角開發案為擔保以資取信原告,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顏北辰將來仍有相當清償能力,僅一時短缺資金而已,且前揭土地都市更新案再行投入資金即可順利進行,而將其所有信義路房地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相關資料交予被告顏北辰收受,進而移轉登記為鳳璽公司所有,顏北辰因此而以鳳璽公司名義取得信義路房地所有權,嗣原告因被告顏北辰屢以各種理由延緩履約,逐漸起疑,而向鳳璽公司探詢相關進度時,被告安家芸出面安撫原告,保證被告顏北辰僅係因故遭到拖延,但履約無虞云云,嗣被告顏北辰開立之前揭3,300萬元支票到期未獲兌現,顯係詐欺原告,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
(三)綜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就原告所受之3876萬8389元損害負賠償之責,請求被告顏北辰、安家芸就原告所受之3300萬元損害負賠償之責,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76萬8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顏北辰及安家芸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顏北辰辯稱:伊並無詐欺行為,伊與原告之間係買賣系爭土地並欲合建,且系爭土地已過戶原告。
(二)被告安家芸辯稱:伊並無詐欺原告,原先係被告顏北辰欲購買系爭土地,而受被告顏北辰請求擔任人頭,伊不記得本件案情,亦不清楚原告如何與被告顏北辰簽約。
(三)被告李子義辯稱:伊並無與其他被告共同詐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伊於97年2月購買系爭土地前,與被告顏北辰、安家芸並不相識,是絕無可能知悉被告顏北辰、安家芸之詐欺意圖,且原告於97年3月3日與被告顏北辰簽署系爭土地合建契約一事,伊事前並不知悉亦未參與,顯見並無與被告顏北辰、安家芸共同詐欺情事。且實際上伊係以5500萬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安家芸,並無原告所主張伊佯以9100萬元價金與被告安家芸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造成系爭土地價值高漲情事。再地價稅為國家依法向所有權人徵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自應繳納地價稅,原告並無受有損害。
(四)綜此,被告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中被告安家芸、李子義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被告李子義前以訴外人 何亞凡 名義以2100萬元向楊創吉購入系爭土地,嗣與被告安家芸於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安家芸並以自己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6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3紙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其中500萬元係由訴外人 張雪娟 提示兌現,而被告顏北辰復於97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書,原告復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933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被告顏北辰,且前開2紙支票於被告安家芸之合作金庫新生分行帳戶內提示獲兌現,被告李子義復依照被告顏北辰、安家芸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原告於97年8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信義路房地移轉登記為鳳璽公司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何亞凡與楊創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98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77至82頁)、被告安家芸與被告李子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98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99至102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6月4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土地自96年至97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偵三卷第18至54頁)、合作金庫新生分行99年6月8日合金新生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09號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卷一第175-1、175-8頁)、信義路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一卷第161至165頁)在卷可稽,應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以合建,受有損害3876萬8839元,被告顏北辰、安家芸共同詐欺原告移轉信義路房地,致原告受有3300萬元之損害,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惟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即為:(一)原告主張受被告顏北辰詐欺而與其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安家芸、李子義亦與被告顏北辰共同為上開之詐欺行為,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共同詐欺而受有3876萬8839元損害,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被告顏北辰、安家芸共同詐欺原告移轉信義路房地,致原告受有3300萬元之損害,應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受被告顏北辰詐欺而與其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有無理由?
(一)被告顏北辰於97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書,原告復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933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顏北辰一節,業如前述,被告顏北辰抗辯前開合建契約,係原告購買土地後,再與伊合作合建,伊並無詐欺行為,然查,依據原告與被告顏北辰之合建契約,第1條載明甲方即原告應將所有之系爭土地提供予乙方即被告顏北辰興建房屋,且第2條約定之付款方式係由原告負責出資8966萬元,其中5100萬元係於點交系爭土地時,由銀行融資付款5100萬予乙方,甲方實際出資3866萬元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受被告顏北辰委託之仲介陳智杰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一開始伊為系爭土地是仲介的角色,一開始是被告顏北辰拿地籍圖給伊,要伊找金主來購買系爭土地;當時被告顏北辰跟伊說他已有給付部分款項向被告李子義購買土地,但因資金不夠,所以要求伊找金主來投資,所以原告跟被告顏北辰簽約時,才會以原地主被告李子義與安玉萍的買賣契約書做附件來佐證,伊介紹原告純粹投資買土地來參與都市更新的計劃;原告與顏北辰簽約投資時, 伊有 在場;原告投資的條件是以每坪土地130萬元的單價來計算,原告投資土地總價金的兩成即約3866萬元,其餘金額即契約約定應貸款之5100萬,由被告顏北辰負責申請貸款並支付利息,當時因原告出資3866萬元,為保障出資,所以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71至75頁反面)。佐以前開合建契約另以手寫方式補充約定貸款5100萬元之利息由被告顏北辰負擔(見附民卷第15頁)則如原告於前開合建契約中係購買系爭土地以提供合建,應給付買賣系爭土地價金全部,且向銀行融資貸款5100萬元之利息亦應由其本人負擔此舉顯與交易常情相悖,則足認原告主張其與顏北辰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原告僅係出資3866萬元,其餘開發程序舉如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地主同意、銀行融資貸款等均應由被告顏北辰負擔,被告顏北辰辯稱原告係購買系爭土地再與伊合建云云乙節,顯不足信。
(二)再查,原告主張被告顏北辰對原告佯稱系爭土地暨其鄰近土地之所有權人多已同意進行都市更新,當地里長亦同意出面協助,被告顏北辰並已與銀行談妥土地及建築融資之條件,可立即進行合建,若原告投資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計畫,則將來可享合建後豐厚之利潤等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委託書、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建物設計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至9頁、偵三卷第13至19頁),佐以證人陳智杰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證稱:伊介紹原告純粹投資買土地來參與都市更新的計劃;被告顏北辰跟伊接觸時,有告訴伊系爭土地事後銀行貸款之部分被告顏北辰皆已談妥,是一開始就這樣講;原告與被告顏北辰簽約投資時,伊有在場;與被告顏北辰接洽時,顏北辰就是說要辦理都市更新等語(見稱刑事一審卷二第71頁反面至73頁、第76頁),復參以前開合建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顏北辰)於甲方(即原告)取得本件土地產權起算十二個月內,若無法完成臨接地之合建契約或都市更新計畫,乙方即應依每坪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共68.97坪)向甲方買回」,乙方並應於簽約時同時開立一億二千四百十四萬六千元正之本票予甲方為憑等語(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顯示被告顏北辰於邀使原告簽約時,表示願意自限極短期間保證履約,並自願於失敗時加價以鉅資買回,足認被告顏北辰確實於簽立前開合建契約時,曾向原告保證系爭土地即將辦理都市更新案。
(三)再系爭土地並未申請劃定更新單元,而同小段24-4、24-7、24-8、24-9、24-12、24-13、29、30、31、32、33、
33-2、34、39、41、43-1、43-2、43-3、43-4、44-2等21筆地號亦未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8年6月8日北市都新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6頁),而證人即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副總工程師方定安於偵查時證稱:伊認識被告顏北辰,被告顏北辰曾經向伊詢問過都市更新之事,都市更新先前的準備工作,有很多階段,但是第一階段為劃定更新地區,人民可以申請;被告顏北辰沒有申請;申請劃定都市更新,需要符合伊等的指標及更新單元劃定基準,還要送到都市計劃委員會審核等語(偵三卷第61至62頁)。堪認被告顏北辰邀約原告投資參與系爭土地開發案時迄至雙方簽訂合建契約止,系爭土地尚未實質進行都市更新之程序,是被告顏北辰向原告表示已談定都市更新程序乙情,顯然已影響原告對於投資系爭土地開發案風險之判斷,而有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而屬詐欺原告,應足認定。
六、原告主張被告安家芸、李子義亦與被告顏北辰共同詐欺,有無理由?
(一)被告安家芸就系爭土地與李子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安家芸並以自己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6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3紙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其中500萬元係由訴外人張雪娟提示兌現,原告簽發之1933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顏北辰後,係於被告安家芸之合作金庫新生分行帳戶內提示獲兌現一節,業如前述,被告安家芸固辯稱稱其僅單純擔任人頭,就詐欺一事並未參與,亦不知情。惟查:證人翁慶鈞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證述:被告顏北辰及安家芸是伊介紹他們二人來買被告李子義的土地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92至93頁反面),再以被告顏北辰於本件警詢中陳稱:被告安家芸是伊的合夥人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安家芸是伊合作的股東等語(見偵二卷第110頁),復參諸被告安家芸於合作金庫新生分行本未開立甲存即支票帳戶,係於李子義與安家芸簽署買賣合約書之日即97年2月27日,始另行開立該支票帳戶,此有前開買賣合約書、合作金庫新生分行99年6月8日合金新生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9至102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75-34頁),則顯見被告安家芸係為配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特意另行申請支票帳戶使用,亦見被告安家芸與顏北辰於財務及各項事務中緊密合作。再被告李子義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亦陳稱: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是被告顏北辰跟安家芸指定的,9100萬元的買賣價金是被告顏北辰跟安家芸一起跟伊議定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78頁反面),堪認被告安家芸從證人翁慶鈞介紹購買系爭土地時起至簽約時均參與其中,並曾參與商議承買系爭土地之價格,是被告安家芸辯稱僅為人頭,不知實情云云,並非可採。綜此,足認被告安家芸與顏北辰係共同詐欺原告,被告安家芸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二)被告李子義前藉何亞凡名義以2100萬元向楊創吉購入系爭土地,嗣與被告安家芸於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李子義並依照被告顏北辰、安家芸之指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業如前述,並據原告提出被告李子義與安家芸間以價金91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契約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李子義與被告安家芸有成立前開9100萬元之買賣契約。被告李子義固辯稱:其係以55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於本件買賣之前並不認識被告顏北辰、安家芸,其等間不可能有犯意聯絡等語。
(三)查,觀以被告李子義與安家芸於97年2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款為9100萬元(見附民卷第11至14頁),其上有被告李子義之簽名、印文,業為被告李子義所不爭執,可知被告李子義確有於前開價金9100萬元契約上簽名,與被告安家芸議定以91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李子義固另提出買賣價款55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然被告李子義於本件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程序、一審審理程序時均陳稱係簽署9100萬元的合約(見偵一卷第18頁、偵三卷第96頁、刑事一審卷二第78頁反面),參以證人 王炳熔 於本院刑事案件二審中證述:被告李子義買這個土地,伊有介紹翁慶鈞建築師給他以介紹買主:簽約總價格為9100萬元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7號案件,下稱刑事二審卷一第200頁反面至201頁反面),足認被告李子義確與被告安家芸簽立9100萬元為價金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另被告李子義自被告安家芸收受3紙支票,總計1300萬元一節,業為被告李子義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佐以為前開91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第一至三期款分別為1300萬、2700萬、5100萬元,恰與被告李子義收受之前開支票金額相符,亦足認定被告李子義有與被告安家芸簽署前開9100萬元之契約。
(四)次查,依證人即陽信銀行延吉分行之授信人員 陳正玄 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土地伊知悉土地有既成道路的事實,既成道路之事實一般來說會影響土地實際的價值,銀行會要求客戶去跟公家機關取得開發的許可,本件如果被告顏北辰沒有附公家機關許可的開發證明,陽信銀行是不會貸給任何款項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證人翁慶鈞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土地係伊介紹被告李子義與被告顏北辰、安家芸購買,被告李子義有請伊評估系爭土地能賣多少錢;伊認為是透過都市更新方式開發,每坪應為150萬元,若不依照都市更新方式,因為屬於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無法供興建房屋使用,價值一定會有影響,但影響多少要看買賣雙方自己的評估,但當時預計土地整合及開發需要3到5年時間等語(見地院刑事卷二第92至93頁反面)。證人即土地開發商 謝光遠 於原審證稱:都市更新有四個程序,系爭土地連最初的劃定程序都還沒進行,如果進行,後續時間及資金會有壓力,所以伊雖曾經由被告顏北辰介紹開發系爭土地,仍不考慮進行本案,但依照伊判讀,購買系爭土地要向銀行貸款會是很大的問題,系爭土地必須配合其餘住戶才能進行都市更新,無法單獨進行都市更新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67至169頁)。是依上開證人謝光遠、陳正玄及翁慶鈞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係屬既成道路,並非一般可立即興建之建築用地,且既成道路土地之價值顯較一般土地之市價為低,向銀行貸款亦相對難以核准。依上開證人翁慶鈞所述,更可知證人翁慶鈞介紹被告顏北辰、安家芸向被告李子義洽談承買系爭土地時,被告均已知悉系爭土地係屬既成道路,必須經由都市更新之方式進行開發,否則單以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無可能有如此高之價值,且系爭土地進行都市更新至少需時3至5年,然被告顏北辰、安家芸卻於願意以9100萬元向被告李子義購入系爭土地,即有可疑。
(五)此外,再酌以被告李子義於97年2月27日即已申請印鑑證明,並於97年4月9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6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7至54頁),又被告李子義亦不否認於尚未收約定之全額價金前,即已依照被告顏北辰、安家芸指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若如李子義辯稱系爭土地確實有如前開契約所示9100萬元之價值,則在未有其他擔保,與被告顏北辰、安家芸間僅為一般買賣交易當事人,又不具有相當情誼可為信賴之基礎等情況下,被告李子義竟願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另參酌原告所給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其中部分款項於進入被告李子義帳戶後,又流向鳳磐公司董事長 邱創豐 之帳戶,此有玉山銀行松江分行99年6月3日玉山松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李子義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74-1至174-20頁),經被告李子義亦於本件刑事程中坦承係受被告顏北辰指定而匯款邱創豐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02頁),則由前述被告李子義尚未收足契約約定價金即先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甚且將收得之價金依被告顏北辰指示轉匯他人,足證被告顏北辰、安家芸與李子義所簽訂之9100萬元買賣契約並非實在,係專供出示並取信原告之詐術所製作,被告李子義亦屬共同詐欺原告,應為至明。
(六)被告李子義固請求通知證人 宋瓊燕 、王炳熔、 林啟鐘 ,以資證明系爭土地係以5500萬元出售等語,然被告李子義係以與被告安家芸成立91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致使原告因前開9100萬元之契約,誤以為系爭土地確有都市更新計畫推行中,而屬於共同詐欺之行為,均已認定如前,此部分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共同詐欺而受有3876萬8839元損害,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共同詐欺原告以投資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前揭事實,亦經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被告顏北辰、安家芸、李子義有期期徒刑2年6月、6月、2年4月,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3頁),則被告自屬共同詐欺原告而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據前開規定,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二)次查,原告因被告之共同詐欺,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933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被告顏北辰,且前開2紙支票於被告安家芸之合作金庫新生分行帳戶內提示獲兌現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係共同以詐術致使原告交付3866萬元,此部份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固主張其於98年間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共計10萬8239元,亦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惟原告係因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繳納98年度地價稅,難認係因被告於97年3月間施行詐術而交付前開地價稅,而與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不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份之損害,即屬無據,綜此,原告就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66萬元,應屬有據,而應允許,至其餘之10萬8239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主張被告顏北辰、安家芸共同詐欺原告移轉信義路房地,致原告受有3300萬元之損害,應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有無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顏北辰簽訂上開合建契約後,被告顏北辰又以鳳璽公司名義與原告於97年8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信義路房地出售予鳳璽公司,於97年8月14日被告顏北辰再以鳳璽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原告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提供被告顏北辰在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虎林段土地更新案、北投區土地合作開發案等之股權為擔保,被告顏北辰並以鳳璽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發票面金額為3300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供作擔保,其後,雙方再於97年9月30日簽立補充協議書,被告顏北辰保證於97年11月30日兌現上開3300萬元之支票,更另提出南勢角開發案為擔保,原告因而將其所有信義路房地移轉登記為鳳璽公司所有一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額為3300萬元之支票影本、合作開發協議書、台祐公司之直潭社區開發案合作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南勢角案之建照執照申請書、南勢角案之被告顏北辰與地主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及都市更新暨合建同意書、虎林段土地更新案之土地價值計算表、地主同意書、北投區開發案之合建契約書、合作開發契約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7至74頁、偵二卷第1頁至9頁偵三卷第172至183、195至274頁),應可認原告係因被告顏北辰提出前開資料,而同意將信義路土地,移轉予鳳璽公司。
(二)佐以證人陳智杰於刑事審理期間證稱:當時伊還在鳳璽公司上班,被告顏北辰因有資金需求,一再請伊幫忙說服原告借款,當時被告顏北辰有提供鳳璽公司南勢角、新店直潭段等合建案之資料,並開立本票,來作為日後清償原告款項之擔保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73頁反面至74頁)。
衡以上開原告與被告顏北辰簽訂以信義路房地為標的,所簽訂之合作開發協議書,其中第1條係約定『雙方協議無論乙方(即鳳璽公司)取得多少融資額度,均以新臺幣3300萬元之做為甲方(即原告)借予乙方之金額』等語(見偵三卷第172頁),是可知原告同意將信義區房地移轉登記為鳳璽公司所有,係因被告顏北辰先簽署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將以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虎林段土地更新案、北投區土地合作開發案等為擔保。原告始將信義區之房地移轉登記予鳳璽公司所有,並以鳳璽公司應付之價金3300萬,借予被告顏北辰。
(三)惟查,南勢角開發案係於97年8月25日提出建照申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7年9月1日即已回函要求補正相關文件後再行申請,然迄至98年2月25日仍未臻補正再行重新提出申請,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9月1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2月25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1至83頁),足見被告顏北辰於97年9月30日簽署補充協議書時僅提出建照申請書用以取信原告顯為不實(見偵二卷第3頁),使原告誤以為確實有進行中之南勢角開發案為擔保,顯屬詐術之方法,再被告顏北辰所開立之3300萬元之支票亦確實未獲兌現(偵二卷第11至12頁),且用以擔保清償能力之南勢角開發案根本未獲得建照許可,足徵原告確實係因顏北辰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借款予被告顏北辰。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安家芸亦與被告顏北辰共同為前揭詐欺行為一節,業據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結稱:被告顏北辰一直告知系爭土地都市更新開發案一直有在推動,被告安家芸也打電話給伊,跟伊說被告顏北辰就是太相信朋友,才會被朋友拖累財務,電話中還哭哭啼啼等語(見刑事一審審卷二第30至32頁)且被告安家芸亦於本件刑事偵查案件中自承有以國際電話、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2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衡情若被告安家芸對被告顏北辰前開詐騙行為,並無參與決策或表示意見之權利,未參與被告顏北辰此部分詐欺犯行,對實情毫無所悉,接獲原告來電詢問時,僅需轉知被告顏北辰,由被告顏北辰接洽解釋即可,無需代被告顏北辰答覆且求情之必要,佐以被告安家芸與顏北辰為虛增系爭土地價值並詐欺原告參與合建之共犯,且被告安家芸、顏北辰長期共同經營事業,關係密切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安家芸顯於97年6月間即知被告顏北辰再次詐騙原告之圖謀,始能配合演出,與被告顏北辰自屬共同詐欺原告,亦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顏北辰、安家芸係共同詐欺原告,又原告係因前開詐欺行為始將信義區之房地移轉登記予鳳璽公司所有,並以鳳璽公司應付之價金3300萬,借予被告顏北辰,業如前述,足認原告係因此陷於錯誤而借款3300萬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顏北辰、安家芸及應就原告前開所受3300萬元損害共同連帶賠償之責。
九、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月14日送達被告安家芸、李子義、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顏北辰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85至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876萬8839元及被告顏北辰自99年1月26日、被告安家芸、李子義自99年1月15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其中應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66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顏北辰及安家芸連帶給付原告3300萬元及被告顏北辰自99年1月26日、被告安家芸自99年1月15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均有理由,而應允許。又原告、被告安家芸、李子義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顏北辰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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