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睿選任辯護人王家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睿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許文睿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1年8、9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許文睿於101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之歐悅汽車旅館房間內,趁A女不注意之際,未經A女之同意,在該旅館房間床上,以其所持有未扣案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無故拍攝
A女全身赤裸站在該房間浴室內鏡前化妝梳洗之非公開活動及因此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共4張(下稱A女裸照)。
二、嗣因A女有意分手,乃對許文睿避不見面,許文睿遂於101年11月17日上午0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所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自A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某處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尾隨A女所搭乘由 任賢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之錢櫃KTV,並在該處等候,嗣於同日上午3時許,見A女自上址離去,即又駕駛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尾隨A女所搭乘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待見該計程車停靠在
A女上揭住處前,即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下車上前開啟該計程車之右後車門欲將A女拉出車外,經A女抗拒、拒絕並央求甲○○速駕駛該計程車將其載離,仍以徒手拉扯A女之方式,強將A女拉下計程車,再強拉A女進入其所駕駛之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內,並於同日上午4時17分許,駕駛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將A女載至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起訴書誤載為大江河濱公園),其間許文睿為阻止A女離去,即將車門反鎖,並出手毆打A女1巴掌(無證據證明已成傷),嗣在大佳河濱公園內,復因A女企圖逃跑,許文睿乃再將A女隨身攜帶放有皮夾、鑰匙之包包鎖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而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A女並因此受有腕關節處及上前臂瘀傷、上臂瘀傷、背側前臂及手指處瘀傷、前臂瘀傷等10公分至2公分瘀傷之傷害。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許文睿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A女送返A女之上開住處樓下大廳,並獨自前往附近店家購買早餐,至此A女之行動自由始行恢復。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對被告許文睿論罪科刑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A女裸照4張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4307號卷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1年11月17日上午0時許,駕駛其向
不知情友人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自證人A女上揭住處尾隨證人A女所搭乘之計程車至臺北市○○路之錢櫃KTV後在該處等候,嗣於同日上午3時許,見證人A女自上址離去,乃又駕駛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尾隨證人A女所搭乘之計程車至證人A女前開住處,並將證人A女拉下計程車,再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將證人A女載至大佳河濱公園,其間復為防止證人A女離去,遂將車門上鎖,並將證人A女隨身攜帶放有皮夾、鑰匙之包包鎖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直至同日上午6時許方將證人A女送回前揭住處樓下大廳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A女係男女朋友,當日上午3時許,伊見證人A女自錢櫃KTV出來,和兩個男生摟摟抱抱,伊想要知道證人A女要做什麼,就開車尾隨在計程車後到證人A女上揭住處,因為證人A女酒醉,伊要問證人A女問題,且已經到目的地,所以伊才去打開計程車車門拉證人A女下車,但證人A女身上的傷勢是證人A女下車後摔倒受傷的,計程車走了之後,伊等站在路邊爭論,證人A女要跟伊解釋跟那兩個男生的關係,當時下著雨,伊說伊等去伊車子上講,證人A女說好就上伊的車,伊就載證人A女到大佳河濱公園,在車上是證人A女打伊之後,伊才打證人A女,但伊打證人A女時沒有出力,伊本來要出手,之後手到證人A女臉旁邊時,伊是輕輕貼上去,又伊因證人A女酒醉怕她亂跑,基於安全考量才將證人A女的隨身包包放到車子後行李箱,之後就送證人A女回家,伊沒有妨害證人A女自由之犯意云云。經查:
⑴被告確有於101年11月17日上午0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
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自證人A女上揭住處尾隨證人A女所搭乘之計程車至臺北市○○路之錢櫃KTV後在該處等候,嗣於同日上午3時許,見證人A女自上址離去,又駕駛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尾隨證人A女所搭乘之計程車至證人A女前開住處,並於證人A女住處樓下將證人A女拉下計程車,再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將證人A女載至大佳河濱公園,其間復為防止證人A女離去,遂將車門上鎖,並將證人A女隨身包包鎖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直至同日上午6時許方將證人A女送回前揭住處樓下大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任賢良於偵查中、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存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4307號卷第60至67、69至71頁、上開偵卷之不公開卷第72至7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先堪認定。
⑵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將證人A女拉下計程車後,復將證人A女拉
上其所駕駛之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證人A女並因被告之拉扯而受有腕關節處及上前臂瘀傷、上臂瘀傷、背側前臂及手指處瘀傷、前臂瘀傷等10公分至2公分瘀傷之傷害等事實,則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而被告亦曾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確有將證人A女抱上其所駕駛之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乙情(見101年度偵字第24307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復曾於偵查中坦認證人A女所受上開傷勢,係因證人A女當日下計程車時與其發生拉扯所造成等語(見上開偵卷第82頁),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彌封證物袋)。被告就此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證人A女身上的傷勢是證人A女下車後自行摔倒受傷者云云。惟觀之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伊於101年11月17日上午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臺北市○○路錢櫃KTV搭載證人A女,開到新生北路停車,被告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停在伊前面,被告下車後把伊的後車門打開,當時證人A女坐在車上要求伊把車開走,但車門已經拉開,車子開走很危險,當時證人A女很害怕的樣子,被告後來把證人A女從右手邊後座拉下車,但伊沒有看到證人A女有跌倒等語綦詳(見上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55頁);又參諸前述驗傷診斷證明書所顯示證人A女之受傷部位,多在手腕及前臂,膝蓋則無傷勢,此已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被告在伊住家樓下硬將伊拉上他的車時,伊有因被告拉扯而受傷,伊只記得被告 拉伊 的手,伊的兩隻手臂都有瘀青,至於被告是拉伊的手還是手臂伊不太記得之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而與被告所辯:證人A女係跌倒後手撐在地上、膝蓋著地之等情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自屬有疑;再者,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一開始伊是拉證人A女下車,之後伊才扶證人A女下車,伊是摟著證人A女的肩膀並攙扶證人A女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則如證人A女於下計程車時已經被告予以摟抱、攙扶,證人A女又何以會於下車時自行跌倒而因此受傷?此亦顯與事理相違,足見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改稱證人A女所受上開傷勢係其自行摔倒所造成者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計程車走了之後,伊等站在路邊爭論,證人A女要跟伊解釋跟那兩個男生的關係,當時下著雨,伊說伊等去伊車子上講,證人A女說好就上伊的車云云。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與被告在10月間有談分手,伊想要分手,但被告不想,之後伊與被告沒有常常聯絡,但被告會打電話到伊公司,如果伊不接電話,就要在樓下堵伊,伊有親口跟被告講電話明確表達伊要分手的意願,但被告希望還可以在一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案發當日伊跟同事借車尾隨證人A女至臺北市○○路上之錢櫃KTV,伊在車上等,因證人A女騙伊去東區的錢櫃KTV想把伊支開,不讓伊跟,之後伊見兩個男生與證人A女很親密,伊不想讓證人A女知道伊跟在她後面,伊想要知道證人A女要做什麼,就沒有主動告知要載證人A女回家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65頁),又被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7日案發前止,曾於LINE通訊軟體上留有多則要求證人A女回應並與其聯繫之留言,但絕大多數均未獲證人A女置理,而證人A女復於案發後傳送內容為「我昨天被許文睿逮到了還被他打」之簡訊給證人即其友人 黃琳雯 等情,復有證人A女所提出之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證人黃琳雯所呈簡訊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上開偵卷之不公開卷第37至41、59頁),可見證人A女於案發之前確已因不願再與被告交往而對之刻意迴避,被告方因此於案發當時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尾隨在證人A女所搭乘之計程車後,欲以此知悉證人A女之動向。參酌證人A女於案發當日既已乘車至自己之住處樓下,卻遭被告尾隨而發現,而其遭被告打開計程車車門時復面露恐懼,並進而對被告拉扯其下車之動作予以掙扎、抗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165頁背面),並經證人甲○○證述如前,證人A女若非確如其指證般遭被告強行拉入被告所駕駛之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內,衡情實無必要捨棄自己近在咫尺且安全舒適之住處不歸,反而自願進入其避之唯恐不及,且明顯欲對己興師問罪之被告車內,而置自己於危險當中,故被告所改稱係證人A女自願進入其車內云云,亦不足採,則被告於案發當日將證人A女拉下計程車後,復將證人A女拉上其所駕駛之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證人A女並於拉扯過程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事,亦屬灼然甚明。
⑶再證人A女曾於被告車上遭被告毆打1巴掌乙情,復據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屬實(見上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103頁),而參諸被告復在其與證人A女於101年11月17日案發後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中,經證人A女向其表示「我被你打」等語時答稱:「我只在車上打妳一小八(應為『巴』之誤)掌」、「我用意屎(應為『是』之誤)要妳清醒」等語,有證人A女所提供之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之不公開卷第43頁)。被告就此雖仍辯稱:在車上是證人A女打伊之後,伊才打證人A女,但伊打證人A女時沒有出力,伊本來要出手,之後手到證人A女臉旁邊時,伊是輕輕貼上去云云。惟設若被告所辯屬實,衡諸常理,其大可在與證人A女進行LINE對話時否認有何毆打證人A女巴掌之情,或表示其只是將手輕輕貼在證人A女臉上,何需為前述「我只在車上打妳一小八(巴)掌」之陳述?又如被告確僅係輕輕地將手貼在證人A女臉上,此舉又要如何讓證人A女清醒?足徵被告辯稱其未有在其所駕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上毆打證人A女1巴掌情事云云,亦顯與實際狀況不相符合而難以採信。
⑷被告雖仍辯稱:因當時證人A女酒醉且下雨,伊是基於男女
朋友的身分,想要保護證人A女才會拉證人A女下車,帶至自己車上並載往大佳河濱公園,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案發當日伊在臺北市○○路錢櫃KTV搭載證人A女時,證人A女所欲前往之新生北路地址係由證人A女告訴伊,伊忘記當時證人A女是自己打開車門進入車內還是有其他人攙扶,但伊記得證人A女當時有跟被告以外的男孩子在錢櫃KTV門口用手機拍照,上車後證人A女意識狀態蠻清醒的,講話也很清楚,伊沒有聞到酒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5、157頁),而審之證人A女於被告打開計程車車門時復要求證人甲○○速將計程車開走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證人A女當時實無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且非經他人攙扶無法行動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因證人A女酒醉始將其拉下車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當時如確為證人A女安全之考量,其大可將之送回證人A女之住處休息,然其竟反捨近求遠地將證人A女載往大佳河濱公園,被告此舉亦顯與常情有異;再徵之被告坦承於大佳河濱公園內為防止證人A女發酒瘋亂跑,遂將放有證人A女皮夾、鑰匙之包包鎖在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167頁),則如證人A女確屬酒醉意識不清而需人照料,其對於自身財物所在何處之意識,以及因失去對財物之掌控所可能代表含意之認知能力自應均屬欠佳,被告又如何能僅以將證人A女之包包鎖在車子後行李箱之方式,使酒醉意識不清之證人A女了解到沒有包包即無法離開大佳河濱公園返家,進而達到其阻止證人A女亂跑之目的?此反適足證實證人A女當時之意識狀態應屬清醒,始會因其包包遭被告鎖在該車後行李箱內而意識到無法因此逕行離去。再觀諸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係要問證人A女問題才會去打開證人A女乘坐之計程車車門(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證被告應係因證人A女對其避不見面,且於尾隨證人A女之過程中又見聞證人A女與其他男子較為親密之舉動,方怒火中燒,而將證人A女強行自計程車拉至其車內,再將證人A女載往凌晨時分人煙稀少之大佳河濱公園,並以反鎖車門、毆打證人A女巴掌及將證人A女隨身包包鎖在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之方式控制證人A女之行動自由,而將證人A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此遂行其質問證人A女之目的,實非有何為保護證人A女之情事存在,且此亦不因被告當時是否仍屬證人A女之男朋友而有所差別,蓋即便被告與證人A女當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實亦無權以此等方式妨害證人A女之行動自由。是被告此節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取。
⑸至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稱:證人A女於返回其住處樓下大廳
後,並未向其住處樓下之管理員求助,故被告應無對證人A女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惟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駕車尾隨證人A女至證人A女住處後,強行將證人A女拉下計程車,再強將證人A女拉進其所駕駛之前述白色自用小客車,旋將證人A女載往大佳河濱公園,並鎖上車門、於車上毆打證人A女1巴掌,另將證人A女之包包鎖在上揭白色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使證人A女無法離去而妨害證人A女行動自由之情事,業經本院論述如前,雖證人A女於被告將其送返上揭住處樓下大廳而獨自離去購買早餐之約半小時期間內,並無與該住處管理員交談或向之求助等情,業經證人即A女住處當日值班之管理員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然此亦僅能證明證人A女於被告獨自離去購買早餐後,實際上已因被告之離去而脫離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其行動自由遭受被告剝奪之狀態已然終止,惟尚不至影響被告於案發當日將證人A女送返上開住處前確有對證人A女為妨害自由行為之認定,是辯護人上述辯解,亦不可取。
⑹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證人A女有意分手而對其避不見面,竟
駕車尾隨至證人A女上開住處前,而以強將證人A女自計程車拉進其所駕駛之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內,再將證人A女載至大佳河濱公園,復於車上將車門反鎖、毆打證人A女1巴掌,並將證人A女之包包鎖在該車後行李箱內之方式,將證人A女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而剝奪證人A女之行動自由,直至101年11月17日上午6時許方將證人A女送回證人A女前揭住處樓下大廳等情,至為明確,而被告前揭所辯復均無足採,被告此部分非法剝奪證人A女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罪科刑。
⒉論罪科刑:
⑴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業於103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該條修正前係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觀諸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固未變更,惟刑度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再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號、94年度台上第47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揭強行拉扯A女下計程車,再強拉A女至其所駕駛之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其後並於車上毆打A女1巴掌等強暴行為,係為達成其將A女載往大佳河濱公園而妨害A女行動自由目的所為者,已達於將A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程度;又被告將A女包包鎖在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藉此阻止A女離去之行為,則屬被告遂行其妨害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均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另論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另被告於拉扯A女之過程中造成A女受有上揭傷害,固如前述,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拉扯A女,則A女所受前揭傷勢應係被告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妨害A女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拉扯A女致A女受傷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復謂被告前揭強行拉扯A女及強將A女包包鎖在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等行為尚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云云,均有未洽,併此敘明。
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原以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剝奪A女行動自由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於兩人交往期間,竟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竊錄A女裸身於浴室鏡前梳洗之非公開活動及因此裸露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A女之個人隱私,對A女身心造成傷害,嗣於A女有意分手而避不見面後,亦不思理性面對,竟率以上開非法手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本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雖仍否認妨害自由犯行,然就其該部分所為亦已多予坦認,僅爭執部分細節及其犯意,暨考量A女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將近2小時,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擔任馬自達汽車業務,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現則從事進口車業務,月入約4至5萬元等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A女裸照4張,均屬竊錄內容之物品,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以拍攝如附表所示A女裸照4張具有照相功能之未扣案行動電話,於案發後已轉售予其同事黃梅竹,且被告轉售時已將該行動電話回復原廠設定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則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已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復非被告所有供其違犯前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於101年11月17日上午6時許駕駛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
載A女返回A女之住處後,A女原欲以請被告幫忙購買早餐為由支開被告,詎被告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將A女住處之鑰匙、磁卡自A女隨身攜帶之包包中取走,A女始迫於無奈,與被告共同搭乘電梯上樓返回其住處而行無義務之事。
⒉嗣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A女之上揭住處內,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中及陰道內,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方式強制性交A女得逞。
因認被告就前述⒈部分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另就前述⒉部分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證、證人黃琳雯於警詢中之證述、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被告被訴強制犯行部分:
⑴被告確有於前述⒈部分所示時地,因害怕證人A女自己上樓
而不讓其一同至證人A女住處,遂將鑰匙、磁卡自證人A女的包包中拿出後,將證人A女留在證人A女住處之樓下大廳而自行前往購買早餐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上開事實固堪認屬實。
⑵惟被告既堅決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將鑰匙、磁卡自
證人A女之包包中強行取出之情,而觀之證人A女歷經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僅指證被告係自行從其包包中將鑰匙、磁卡拿走,其有要求被告將鑰匙還給伊,但被告不願意等語,並未明確指訴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行取走鑰匙、磁卡之事實,則證人A女雖不願意被告取走其鑰匙、磁卡,然依卷內現有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證人A女之鑰匙、磁卡確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行取走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難謂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⑶又證人A女雖因磁卡、鑰匙遭被告取走而無法上樓,然審之
被告於取走鑰匙、磁卡後即自行離去購買早餐,而獨留證人
A女在上開住處樓下大廳等候將近半小時,業如前述,則於被告離去將近半小時之久之時間內,實際上證人A女人身自由遭被告剝奪之狀態已告終止,證人A女如確不願被告隨同其上樓進入其住處,應可逕向證人己○○表示其磁卡遭被告拿走而尋求證人己○○協助或報警處理,然證人A女於此狀況下,仍不向證人己○○求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選擇在樓下大廳等候被告一同搭乘電梯上樓,其意思自由是否仍有因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犯行而受持續壓抑之情事,已有可議;再實則被告於電梯內已將鑰匙、磁卡交還證人
A女之事實,復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與證人A女上樓時,伊有觀看監視器在電梯內的情形,但監視器沒有聲音,伊是用動作來判斷,當時證人A女有跟被告拿鑰匙,證人A女的動作是有一直去要,被告有把手縮回來沒有要給鑰匙,伊看到他們中間有在交談,但被告後來有將鑰匙交給證人A女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依此,亦顯見證人A女於電梯抵達其住處前即已向被告取回鑰匙,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認被告有何在電梯內或證人A女住處前另對證人A女為其他強暴、脅迫行為之情形,惟其後證人A女仍在已取回鑰匙之情況下,與被告一同返回其住處內,自亦難認證人A女確有因被告取走鑰匙、磁卡而迫於無奈,始同意被告進入其住處之情況存在,復難就此逕以強制罪嫌相繩。
⑷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強暴、脅
迫之方式取走證人A女鑰匙、磁卡,並進而使證人A女之意思自由遭受壓抑,迫於無奈始同意被告一同至其住處而行無義務事之情事,被告此部分強制犯行,自屬罪嫌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⑴被告與證人A女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一同上樓返回證人A女
住處後,確曾於該住處內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不諱,復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歷歷,並有前開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證人A女下體於六點鐘方向受有陳舊性撕裂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彌封證物袋、本院卷第13至14頁),此部分事實固先堪認定。
⑵惟觀諸證人A女就被告是否確有對其強制性交乙節,於警詢
中原係指證:案發當天伊與被告一起上去後,還是有因為伊去錢櫃唱歌沒接到被告電話之事發生爭吵,吃完早餐後,被告說他累了,問要不要上去休息(伊家是樓中樓),當下伊等睡同一張床,但一人睡一邊,後來被告想要做那檔事(指做愛),被告直接撫摸伊,碰觸伊的身體,伊用手撥開被告的身體,隔了差不多一兩分鐘後,被告就直接壓在伊身上,並強吻伊,伊有試著要用雙手推開他,但因為被告較壯碩,伊沒有辦法抵抗,沒辦法之後只好屈服,被告跟伊說:幫我吹、幫我吹,講這句話同時被告將他的下體往伊嘴巴硬塞,當時伊想要敷衍被告,讓被告趕快離開伊家中,所以稍微吹個幾下就將被告推開,後來被告就將下體放進伊的私處,大概持續了10分鐘,做完後被告就射精在伊的私處裡面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5至16頁),嗣於偵查中則證述:回家後伊說伊累了要上樓睡覺,被告要跟伊作親密的動作,伊把被告推開,伊怕被告動粗,只好跟被告發生關係,被告跟伊發生性行為時,有對伊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硬要伊幫他口交,且使用按摩棒等語(見上開偵卷第84至8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睡覺時,被告有騷擾伊並做挑逗的動作,伊不記得被告係以何言語跟行動向伊表示要伊幫他口交,也不記得伊有無反抗被告要求伊幫他口交的行為、以及究竟是伊嘴巴直接過去幫被告的性器官口交,或是被告將伊的嘴巴撐開,將他的陰莖塞入伊的嘴巴進行口交等情,更不記得偵查中伊所稱被告要跟伊作親密關係,伊就把被告推開,怕被告動粗,只好跟被告發生關係等節是否屬實,伊除了用手把被告撥開外,在被告碰伊身體的時候,伊有跟被告說伊不想幫被告口交,也有說不想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被告有脅迫伊幫他口交,至於如何脅迫伊忘記了,伊當時是想要敷衍被告,讓被告趕快離開伊家,所以才幫被告口交,與他發生性行為,又伊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有使用按摩棒,按摩棒是伊的,放在伊家抽屜,按摩棒是伊自己用的,本案發生前伊與被告為性行為時也都有使用按摩棒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3頁背面至第105頁),則其就被告究係倚仗自己身為成年男子之優勢體力而強行使其就範,抑或係以言語及行動而為脅迫行為之方式讓其不得不為性交行為等節,前後證述情節已有所不一;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無法具體就其係遭被告以如何之方式脅迫乙情加以說明,而僅空言指稱有遭被告脅迫之情,則其關於被告係對其施以強制力而為性交之指訴是否確屬可信,實已顯非無疑。
⑶又證人A女雖證述其有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口交、性交行
為等語,然其卻又證稱其後仍為敷衍被告而與被告為口交、性交行為,且於性交過程中有自行使用按摩棒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證人A女既於性交過程中有自行取用按摩棒助興之舉動,其與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之性交行為是否確有違反其意願之情,即有可議;再徵諸實際上被告與證人A女於本案發生前發生性行為時,亦均有使用按摩棒之情事,復如前述,則被告當日既見證人A女有自行取用按摩棒助興之行為,亦難謂其依據先前與證人A女為他次性交之經驗,不會產生證人A女應該沒有拒絕與之為本案性交行為意思之想法,自亦不能憑此逕認被告有何在已知證人A女並無意願進行性交行為之狀況下,猶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證人A女意願之方式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情事存在。
⑷另證人黃琳雯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確有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
交之行為云云,但觀之其所為證詞均係聽聞證人A女轉述而非其親身在現場所見聞者,其證詞之可信性容非無疑,亦不能憑以遽對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⑸綜上各情,本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事證,均不足以使本
院就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對證人A女強制性交乙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張詠惠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表:A女裸照4張。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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