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836號原告 梁正五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均 律師被告 侯鳳碧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朱慧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81,597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00,054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二者具有社會生活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聲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行動不便,為輕度肢體障礙者,於民國99年4月5日發
生意外,頭部受有傷害併有腦震盪症後群,而被告原為警察人員,退休後於鴻福國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擔任獨立財務顧問,為臺北佳音教會教友,因被告負有債務,其得知原告未婚,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因年老、頭部受有傷害,極需受人照顧,被告認有機可圖,對原告佯稱願奉主耶穌基督之意旨主動照顧原告,二人遂於99年6月28日締結婚姻。婚後被告立即對原告表示其向八家銀行貸款,負有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如原告將其名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以貸款金額購買其公司販售之百福一號基金,其可獲得佣金,得以該佣金償還貸款云云,原告不疑有他,基於使被告獲得佣金以償還貸款之目的,於99年9月3月,以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4樓、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抵押,向上海銀行貸款22,000,000元,並由被告代原告以上開貸款於99年10月13日、同年月20日分別匯款美金150,018元、美金201,071元、美金302,249元、美金50,018元,購買百福一號基金,因被告稱上開投資所獲佣金不足清償其貸款債務,央求原告再以其名下系爭建物1樓、2樓及臺北市○○區○○○路○○○號1樓等建物作為抵押,向上海銀行貸款40,000,000元,並稱原告以上開貸款總計62,000,000元投資購買百福一號,被告可獲佣金2,085,000元,其得以該佣金清償個人貸款云云,因被告花言巧語、苦苦哀求,原告不疑有他,遂以系爭建物1樓、2樓及林森北路110號1樓等建物向上海銀行貸款40,000,000元,委由被告以上開貸款以原告名義購買百福一號基金,並與被告約定,如被告未以佣金2,085,000元償還債務,則需與原告平分上開佣金。
㈡詎料,被告僅於99年12月28日代原告以原告名義匯款美金35
0,018元購買百福一號基金,加計上開99年10月13日、99年10月20日購買之百福一號基金,匯款金額共計1,053,374元以取信原告後,即未徵得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上開貸款餘額,於100年1月4日、5日及6日,以被告個人名義分別匯款美金450,018元、美金450,018元及美金100,018元,購買百福一號基金,匯款金額共計美金1,000,054元。嗣因原告發覺被告違背誠信原則,有盜領原告其他存款及未以2,085,000元之佣金清償貸款等竊盜及侵占行為,二人遂於100年4月7日離婚,原告並委由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於101年6月間接獲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159號、101年度偵字第1042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被告僅以原告名義匯款共計美金1,053,374元購買百福一號基金,其餘房屋貸款均遭被告挪用,以被告名義匯款共計美金1,000,054元購買百福一號基金。上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被告係於100年1月4日擅自偽簽原告姓名並盜用原告之印章,以原告名義向上海銀行民生分行申請匯出美金490,000元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再以其名義匯出美金450,018元予BIOPROFITSERIES1LLC。被告復於100年1月5日擅自偽簽原告姓名並盜用原告之印章,以原告名義向上海銀行民生分行申請匯出美金490,000元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再以其名義匯出美金450,018元予BIOPROFITSERIES
1LLC。被告再於100年1月6日以其名義匯出美金100,018元予BIOPROFITSERIES1LLC。是足認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簽原告姓名並盜用原告之印章,盜取原告共計美金1,000,054元之侵害原告權益之不法行為。
㈢兩造相識不久,婚姻關係僅有數月,依經驗法則,原告絕無
同意以被告名義購買百福一號基金,更無將高達美金1,000,054元之鉅額款項贈與被告之可能。又被告於刑案偵查時,從未抗辯上開金額係由原告贈與伊,僅稱係代原告投資,以雙方名字購買基金云云,因此,倘被告抗辯係贈與關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實則,原告僅同意以貸款金額用原告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而已,殊不知被告竟將後三筆匯款,以被告名義購買基金,其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未詳審酌雙方相識及婚姻存續時間甚短,年齡差距甚大,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龐大,且相關購買基金資料均為被告所持有等情事,徒以被告前揭行為係在婚姻存續期間內,遽認與一般夫妻共有財產之常情不違背云云(見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實與經驗法則相悖,而不可採。再者,原告受被告矇騙,自始至終誤以為被告係以原告借得之全數貸款以原告名義購買百福一號基金,於臺北地檢署偵查時,只知被告有竊取其臺幣帳戶及侵占佣金之惡行,對於被告以原告借得之部分貸款以被告名義購買上開基金一事,毫不知情,因而只向告訴代理人表示就被告侵占佣金部分提起告訴,而告訴代理人因不瞭解緣由,故於檢察官詢問時陳稱基金部分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事後亦未將開庭情形告知原告,致原告於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上情,驚覺被騙。
㈣雖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逾時效云云。惟原告受被
告矇騙,自始至終誤以為被告係以原告借得之全數貸款以原告名義購買百福一號基金,對於被告以原告借得之部分貸款以被告名義購買上開基金一事,毫不知情,經告訴代理人於101年6月間轉交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159號、101年度偵字第104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以原告之美金購買被告個人名義之基金後,原告始知上情,驚覺被騙,故被告時效之抗辯,並非可採。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00,054元,暨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一開始即規劃要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抵押貸款轉作
他項投資,原告因而陸續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待貸款金額陸續核撥下來後,原告即自99年10月13日起,陸續匯款購買百福一號基金,並曾獲得相當孳息,原告因此所得之孳息,全數歸入原告之帳號,為原告所有,被告不曾取得一分一毫之利。而被告本身有正當工作,主要業務係傳、直銷營養保健產品,原告所稱之鴻福國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僅係被告在職進修之處,被告為鴻福公司眾多學員之一,非其業務人員,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更曾親自陪同被告前去上課、學習,原告遽謂被告係鴻福公司員工,並稱被告販售鴻福公司之產品賺取佣金云云,實屬無稽。經按此節,前業經檢察官予以查明,並還被告清白,此中情由,觀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159號、101年度偵字第1042號不起訴處分之卷宗即明。況實際上被告迄今仍未完全清償負債(逐年清償中),原告所謂以購買百福一號基金所獲得之佣金代被告清償云云,臻屬污衊之詞。
㈡又原告向上海銀行申辦3次房屋貸款,上海銀行先後於99年
10月13日、10月20日、12月28日,核撥11,000,000元、11,000,000元、40,000,000元至原告之上海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原告遂陸續匯款金額予受款人百福一號基金,亦以被告之名義陸續匯款予受款人百福一號基金。而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與百福一號基金申請書上原告簽名,以肉眼比對均相符,且原告亦自陳百福一號基金申請書係其簽名。據上足見,原告乃自行決定以房屋貸款,並決定以其所貸取之款項用以申購百福一號基金,原告自始參與其中,衡情原告對於貸款金額之流向,分別以原告及被告之名義申購百福一號基金知之甚詳,此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159號、101年度偵字第1042號及101年度偵字第165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㈢再者,原告於99年間為投資理財考量,陸續以其所有之不動
產向銀行貸款,貸款金額共計62,000,000元,該貸款金額存放於原告於上海銀行民生分行之臺幣帳戶,而該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自行保管。原告取得房屋貸款後,即以原告名義,自99年第4季起(即99年10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分別於99年10月13日、10月20日、12月28日匯出美金各350,000元,申購外國BIOPROFITSERIESI,LLC.公司發行之百福一號十年期基金,共計美金1,050,000元,並取得該公司之認購憑證,而該投資之配息均匯入原告之帳戶內,自99年第4季至100年第4季為止之配息,總計美金122,054.78元。兩造初結秦晉之好,原告經常涕言,其恐將不久於人世,深怕無法照顧被告一輩子,因此僅能以現有財產之一部,贈與被告以保障未來生活,故於100年1月4日至6日即以被告名義,申購百福一號基金,共計美金1,000,000元,將之贈與被告,而由於原告前已匯款美金1,050,000元至國外,為避免再以原告帳戶匯款,因匯至國外同一帳戶之資金過多而遭查帳,因此原定先匯到原告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後,再匯款予受款人百福一號基金,惟因原告香港花旗銀行帳戶拒絕收受款項而退匯,因此兩造共同前往上海銀行民生分行為被告開立美金帳戶,將款項轉至被告該美金帳戶後,再匯款予受款人百福一號基金,而被告亦取得該公司之認購憑證,且該投資之配息亦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自100年第1季至100年第4季為止之配息,總計美金99,000元。由上可知,原告之上海銀行民生分行臺幣帳戶及美金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亦均由原告自行保管,且房屋貸款文件、百福一號基金美金1,050,000元之申購文件及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亦係由原告親自簽署,故原告乃自行決定以房屋貸款,並決定以其所貸取之款項用以申購百福一號基金,原告自始參與其中,衡情原告對於貸款金額之流向,分別以原告及被告之名義申購百福一號基金知之甚詳,故原告確實同意以其名義申購百福一號基金美金1,050,000元,並以被告名義申購百福一號基金美金1,000,000元,而將之贈與被告。
㈣被告之百福一號基金持續配息中,惟近因百福一號基金轉換
投資標的,因此原定102年第3季的配息尚未發放,而原告99年第4季及100年第1季之基金配息,加上被告100年第1季之基金配息,總額共計美金66,876.7元,參照100年5月5日之即期賣出匯率(1:28.65元),換算成新臺幣約為1,916,017元,兩造商議連同原告上海銀行民生分行臺幣帳戶中購買基金後所餘之部分款項約10餘萬元,先行償還部分房屋貸款,共計2,030,000元,而其後之基金配息則由兩造各自持有。另兩造之百福一號基金認購憑證正本原由被告保管,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強烈表示,希冀再有和好之機,原告更多次當著被告朋友的面前表示希望能和被告復合,因此原告並未要求取回以其名義購買之百福一號基金認購憑證正本,而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19159號案件開庭時,被告曾攜帶認購憑證正本到庭,並欲當庭將原告之百福一號基金認購憑證正本返還予原告,惟原告拒絕收受,其後被告獲知原告欲贖回其基金,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願意陪同原告前往香港辦理贖回事宜,然該存證信函遭原告拒收,因此被告即將原告之百福一號基金認購憑證正本寄予該基金之代理銷售人香港IIIP公司,由香港IIIP公司製作贖回文件後自行與原告辦理贖回事宜,而原告之百福一號基金相關後續情形,被告並不知悉。
㈤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記載「嗣因原告發覺被告違背誠信原則
,有盜領原告其他存款及未以新台幣208萬5千元之佣金清償貸款等竊盜及侵占行為,二人遂於100年4月7日離婚」等語,足見原告自認其於100年4月7日以前,即已知悉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否認此節)。而原告迄102年6月13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業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雖原告稱於接到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159號、101年度偵字第1042號不起訴處分書時始知悉本件美金1,000,054元遭被告侵占之事云云,然查於偵查中,原告就此部分自始未提出質疑,且檢察官詢問時,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告訴人主要告的部分是買基金的208萬5000千元佣金所得部分,至於基金的部分,告訴人也搞不清楚,目前也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當時原告亦在場而未有任何意見,故原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故原告於100年4月7日以前,即已知悉其所稱之侵權行為,而至102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業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9年6月28日結婚,嗣於100年4月7日離婚,此有結婚
證書、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5、63至64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4頁)。
㈡原告對被告提出竊盜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19159號、101年度偵字第104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713號駁回再議聲請,嗣原告聲請交付審判,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173號駁回聲請,此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159號、101年度偵字第104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46至52、98至104頁),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159號、101年度偵字第1042號卷宗,核屬相符,復為兩造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4頁)。
㈢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後以101年度
偵字第1650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再經高檢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471號駁回再議聲請,嗣原告聲請交付審判,又經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44號駁回聲請,此有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650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05至106頁),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6509號卷宗,核屬相符,復為兩造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4頁)。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㈠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
有理由?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應由賠償義務人舉證證明請求權人知悉有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時間。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記載「嗣因原告發覺被告違背
誠信原則,有盜領原告其他存款及未以新台幣208萬5千元之佣金清償貸款等竊盜及侵占行為,二人遂於100年4月7日離婚」等語,足見原告自認其於100年4月7日以前,即已知悉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否認此節),而原告迄102年6月13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業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否認並陳稱其經刑事告訴代理人於101年6月間轉交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159號、101年度偵字第1042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被告之侵權行為等語。依上開說明,當事人間就知悉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有所爭執時,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於102年6月13日之民事起訴狀陳稱「嗣因原告發
覺被告違背誠信原則,有盜領原告其他存款及未以新台幣208萬5千元之佣金清償貸款等竊盜及侵占行為,二人遂於100年4月7日離婚,原告並委由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101年6月間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159號、101年度偵字第1042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被告僅以原告名義匯款美金共計105萬3374元購買百福一號基金,其餘房屋貸款均遭被告挪用,以被告名義匯款美金共計100萬54元購買百福一號基金。上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原證8)可證。」等語(見新北卷第5至6頁),復查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159號、101年度偵字第104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趁告訴人熟睡之際,盜用告訴人之臺北中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第一銀行提款卡,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分別自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詎被告復意圖位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將附表三第1、2項房屋貸款投資後所得佣金74萬元及附表三第3項房屋貸款投資後所得佣金134萬5,000元共計208萬5,000元與告訴人對分,而將告訴人應分得之104萬2,500元據為已有…」等語(見新北卷第46、98頁),足見原告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159號、101年度偵字第1042號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範圍非指本件侵權行為,是尚難認定原告業於100年4月7日以前,即已知悉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又查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44號刑事裁定業已認定「查,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表明其名下百福一號基金之美金100萬元投資款係源於聲請人房屋貸得之款項,是應認聲請人至遲於該日已知悉被告涉犯侵占美金100萬元之情。」等語,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業於100年4月7日以前即知悉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故被告辯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核不足取。
㈡被告是否對原告之財產為竊盜、侵佔之侵權行為?⒈原告主張被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擅自以原告貸款餘額,於
100年1月4日、5日及6日,以被告個人名義分別匯款美金450,018元、美金450,018元及美金100,018元,購買百福一號基金,匯款金額共計美金1,000,054元,是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有竊盜、侵佔之侵權行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上開投資金額之匯款均經原告之同意而辦理,無竊盜、侵佔原告財產之侵權行為。
⒉經查,原告向上海銀行辦理3次房屋貸款,係由原告在相關
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原告向上海銀行申貸後,銀行先後核撥共計6200萬元至原告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遂陸續匯款金額予受款人百福一號基金,被告亦陸續匯款予百福一號基金,足認本件原告對於以其房產貸款,所得款項申購基金一事,理應知之甚詳。且原告對於被告利用原告借得之部分房屋貸款,分別以被告、原告之名義購買百福一號基金各美金100萬元、105萬元部分,原告於另案(即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159號、101年度偵字第1042號)告訴被告侵占申購上開基金所得佣金偵查中,既已知悉此情,不僅在該案件偵查中自始未提出質疑,且經質以就此是否提出告訴,亦曾表明不提出告訴,又被告以其與原告之名義購買百福一號基金,均係在婚姻存續期間內為之,與一般夫妻間共有財產之常情亦不違背,是難認被告對原告之財產為竊盜、侵佔之侵權行為,此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159號、101年度偵字第104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詢問筆錄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46至52、98至104頁、本案卷第82至88頁),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159號、101年度偵字第1042號卷宗,核屬相符。且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44號刑事裁定亦同此認定。又查原告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中自陳「我的圖章都放在褲子,睡覺的時候都放在床頭邊。」等語(見本案卷第251頁),足見原告系將上海銀行之印鑑隨身攜帶,若未經原告之同意,被告應無法取得原告之印鑑而辦理匯款事宜,是可認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基於夫妻情誼而同意匯款美金1,000,054元至百福一號基金並以被告名義購買持有,即難認被告有對原告之財產為竊盜、侵佔之不法侵權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000,054元之財產上損害,是否有
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係經原告之同意而辦理匯款至百福一號基金並以被告名義持有,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被告之行為既不符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原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000,054元之財產上損害,尚屬無據。㈣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有不法侵權行為,
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00,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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