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債務人 彭金鳳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依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債務人所預期收入或收益減少,致履行清償方案顯有困難或無法履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契約,債務人自應受其成立之協商內容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清償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分12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5,068元。嗣後因收入減少,於98年3月申請變更還款方案為分16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8,287元。惟因身體狀況不佳,收入漸減,又須扶養兒子 曾瀚 聞,致其無法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95年5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分12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15,068元。嗣後因收入減少,於98年3月申請變更還款方案為分16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8,287元,直至10
2年4月間毀諾,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中國信託102年7月10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正。
㈡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餘公
司),於102年8、9月份平均實領薪資約15,516元,加計身心障礙補助4,700元及財團法人基督教臺北真道教會發給慈惠款項每月3,000元,是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3,216元,此有馥餘公司102年8、9月薪資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6836200號函及財團法人基督教臺北真道教會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第219頁、第204頁)。
㈢債務人雖陳稱其子 曾瀚聞 自101年7月考上聖約翰科技大學
後,因學校偏遠無法打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萬元,扣除就學生活補助5,900元,債務人每月須支出扶養費4,1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第225頁)。惟查,曾瀚聞於102年1、2月間寒假打工收入有31,278元,同年8月、10月及11月於八仙樂園打工收入分別有17,145元、15,824元、679元,且於同年6月、7月、9月分別受領聖約翰科技大學獎學金6,290元、9,990元、1,840元,此有曾瀚聞於南港福德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
247、249、235、232、246、249頁),是曾瀚聞102年度收入合計為83,046元,平均每月收入約6,920元,加計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5,9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則債務人之子曾瀚聞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2,820元,顯已逾債務人在庭自承其子曾瀚聞每月必要支出1萬元(見本院卷第225頁),自難認債務人之子曾瀚聞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前開主張,洵難憑採。
㈣次查,本院基於債務人於還款期間雖應經歷較不寬裕之經濟
生活,然仍應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等情,認債務人應按10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即以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屋水電費、家居管理費、自付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等支出之百分之60訂定),作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較為公允。據此計算,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3,21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794元後,尚餘8,422元,仍足以支付前開協商金額8,287元。是債務人以收入減少及須負擔兒子扶養費用為由,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後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