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其自身財務狀況不佳,並無清償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持發票人載為「 吳欣瑩 」、係不詳之人冒名開戶、以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為付款人、帳號六二一─八號、票號KH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廿日、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之空頭支票一張,向丙○○訛借金錢,致令丙○○陷於錯誤,於預扣一個月之利息四千五百元後交付餘款十五萬五千五百元,詎丙○○屆期提示前開支票,竟遭以「印鑑不符」為由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曾持前揭支票向告訴人丙○○借款,支票退票後亦未清償借款,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偵查中先辯稱:前開支票係案外人甲○○交付予伊以抵付會款云云,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調查時改稱:前開支票係甲○○缺錢,委請 伊代 向告訴人調現云云,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調查時復翻稱:前開支票係甲○○要借的,是甲○○要伊找找看有沒有人可以調現,甲○○當時積欠伊八萬元會款,該支票一半是要還伊,一半是要伊幫忙調現云云,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時又改稱:前開支票係甲○○說欠錢,託伊代調頭寸,伊所借得之款項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全數都交給甲○○,另甲○○尚積欠伊約三十萬元會款,本件甲○○委請伊調現,與會款沒有關係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調查及審理時,迭次指訴纂詳,並提出被告持向告訴人調現時所交付、發票人載為「吳欣瑩」、以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帳號六二一─八號、票號KH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一紙為證,經本院函調上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帳號六二一─八號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據覆該帳戶申請人「吳欣瑩」之出生日期為五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父為 吳旺財 ,母為 林貴英 ,戶籍地址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為其前身)函覆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吳欣瑩」身分證影本等開戶資料一份可據,而上開「吳欣瑩」之相同年籍資料、身分證影本,前即曾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支票存款帳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八號案件追查其是否為冒名申設之帳戶,經該署向台北市大同戶政事務所函調戶籍謄本顯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為「 吳雅惠 」,出生日期為六十九年八月一日,父為 吳進益 ,母為 周滿鑾 ,戶籍址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兩者之姓名、基本資料完全不同,且經該署傳喚吳雅惠到庭,亦證稱未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支票帳戶使用,此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八號案件案卷影本一份可稽,又本院比對上揭於第一商業銀行與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所留存之「吳欣瑩」身分證影本照片,與上開偵卷所附吳雅惠之身分證影本照片,兩者之容貌亦完全不同,足見上開用供開戶之「吳欣瑩」身分證應係偽造或業經變造無誤,是本件戶名為「吳欣瑩」、帳號六二一─八號之支票存款帳戶顯然係不詳之人持偽造或變造之「吳欣瑩」身分證所虛偽申設,堪認本件票號KH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確屬無從兌現之空頭支票無訛;另被告雖辯稱上開空頭支票係甲○○所交付云云,惟證人甲○○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前開支票係甲○○交付予伊以抵付會款云云,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調查時改稱:前開支票係甲○○缺錢,委請伊代向告訴人調現云云,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調查時復翻稱:前開支票係甲○○要借的,是甲○○要伊找找看有沒有人可以調現,甲○○當時積欠伊八萬元會款,該支票一半是要還伊,一半是要伊幫忙調現云云,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時又改稱:前開支票係甲○○說欠錢,託伊代調頭寸,伊所借得之款項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全數都交給甲○○,另甲○○尚積欠伊約三十萬元會款,本件甲○○委請伊調現,與會款沒有關係云云,其供詞一再矛盾反覆,所辯要難採信。又本件被告客觀上交付予告訴人之「吳欣瑩」支票,係無從兌現之空頭支票,復無法合理交代其持有上開「吳欣瑩」空頭支票之來源,且自告訴人處取得十五萬五千五百元款項後,迄今均未支付任何利息或清償本金,足認其持上開空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核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元月四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易科罰金規定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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