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四八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是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