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二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板簡七一三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旁車窗玻璃各壹片及引擎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附近,與甲○○駕駛屬祥義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義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因超車發生不快,乙○○遂於成泰路四段二十四號前,駕車繞折停於甲○○所駕車輛前方,並下車欲與甲○○理論,甲○○一時不慎,開車壓傷乙○○之左腳,致使乙○○受有左腳擦傷及挫傷之普通傷害(未據告訴)。乙○○隨即萌生損壞甲○○所駕車輛之犯意,持路邊不詳之器具,敲打車號00-0000號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各一片與引擎蓋,致使玻璃破損,引擎蓋凹陷致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祥義公司。
二、案經祥義公司代表人丙○○委由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處刑。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持不詳器具敲擊告訴代理人甲○○所駕駛
之前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引擎蓋,致玻璃破損、引擎蓋凹陷致不能使用一情(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自白上揭毀損之犯行。
(二)、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可能伊壓傷被
告腳部,被告持不詳器具敲擊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前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引擎蓋,造成玻璃破損、引擎蓋凹陷一情(詳參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第五頁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警訊筆錄、第二四頁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
(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而Z二-五○六六車輛,為
祥義公司所有,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件在卷可稽;而車號00-0000號車輛玻璃、引擎蓋受損情形,亦有車損照片六幀附卷可參;被告當日受有左腳擦傷及挫傷之普通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可佐。堪信被告及告訴代理人甲○○二人所言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雖於警訊時係由告訴代理人甲○○提出告訴,惟其告訴係經由祥義公司代表
人丙○○同意,此據丙○○及甲○○到庭陳述明確(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因此本件告訴權已合法,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乙○○持不詳工具損壞祥義公司車輛玻璃與引擎蓋,足以生損害於祥義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遭告訴代理人甲○○不慎駕車壓傷腳部、犯罪手段、對被害人造成損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罪所用之不詳器具,無法確知其品名,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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