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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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細故與其母爭吵致心情煩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進入停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 畢玉泉 清酒一瓶後,發動引擎且接連猛按喇叭,適著制服巡邏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甲○○偕同民防隊員丙○○等人共三人前往勸阻,乙○○竟當場口出「幹X娘」、「你X曉」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甲○○警察等人;而後,乙○○因其母親到場情緒暫告緩和,該小客車亦熄火,執勤巡邏員警等正欲離去之際,乙○○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突又發動車輛駕駛前行,不慎衝撞二、三公尺前為民防隊員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右前擾流板,致機車倒地,丙○○及時順勢跳開幸免受傷。嗣乙○○遭在場及據報趕赴現場支援警員趨前逮捕,並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抽取血液檢測後,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檢測值為二六四MG/DL。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即在場執勤之警員甲○○於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在場證人即民防人員丙○○及警員 盧威賢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實在。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編號0000000000號生化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甲○○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各一份及照片十二張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駛罪。又被告多次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接續之意思,於同一時間地點,以相同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為接續犯,屬於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嚴重斲害公權力威信,及犯罪後坦承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