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同意搜索書、警方偵訊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內之受訊人下方及末端受訊問人下方,偽造「 楊鳳玉 」之署押共壹拾陸枚(包含署名陸枚及指印壹拾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及偽造私文書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強盜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且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發佈通緝。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福客旅社」第三0六號房內,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而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之時,其因恐遭發現已受通緝,及為掩飾自己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一時許至同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之時間內,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冒用「楊鳳玉」之名應訊,在警方提供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同意搜索書、警方偵訊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內之受訊人下方及末端受訊問人下方,偽造「楊鳳玉」之署押十六枚(包含署名六枚及指印十枚),完成偽造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楊鳳玉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電詢刑事警察局有關被告指紋比對結果之公務電話紀錄影本一份(在偵查卷第二十頁)可稽,及被告所偽造「楊鳳玉」署名及指印於其上之警方偵訊筆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同意搜索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分別於警方偵訊筆錄、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證明書物品目錄表及同意搜索書上偽造「楊鳳玉」之署押,並持以交付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收執,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楊鳳玉」已知悉接受偵訊時可行使之權利之意思、已知悉遭扣押之物品及已表示同意警方實施搜索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楊鳳玉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是以,前開文書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同一日接續多次偽造「楊鳳玉」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屬於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接續數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同意搜索書、警方偵訊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內之受訊人下方及末端受訊問人下方,偽造「楊鳳玉」之署押共壹拾陸枚(包含署名六枚及指印十枚),應依刑法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