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約上午十一時左右,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店中,獨自飲用高梁酒,其知悉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返家後往臺北縣新店市方向行駛,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華江橋上,為警攔查測試,其呼氣酒精測試值達○.九五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得心理之理由(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一)、其飲酒後駕駛車輛之犯行,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參偵查卷第三頁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經警使用呼氣酒測儀器測試結果,為○.九五MG/L,此有測試結果單一件可佐。
(三)、被告駕駛中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之情形,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甲○○製作之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可佐。是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道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車行駛、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