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所為北監五字第裁四○—VG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情形,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段,其行車速度經測速自動照相查知達時速一百零七公里,超過該路段之規定最高時速七十公里,為警逕行舉發,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云云;異議人則堅決否認有何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辯稱:原處分機關裁罰所憑現場採證相片無法明確指明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原處分機關據以逕行舉發伊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七十公里,實難甘服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認異議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七十公里,無非以現場測速照相之採證相片為據;惟觀卷內現場採證相片所示車輛除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小客車併排行駛,顯難遽斷係何車輛超速行駛;原舉發機關即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非正常車速,無法超越前車之情況下,為避免追撞駛出邊線,佔用機車道而加速超越前二部自用小客車,被雷射照相感應自動照相為由,認定係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一潮警交字第○九一○○一三六七七號函及所附報告書存卷可稽,然核對前開現場採證相片,雖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跨越路面邊線(即白實線)行駛在外側車道及機車道,但由於三輛車距離甚近,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位置在相片右方,車身影像略有模糊,較諸同幀相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適在現場採證相片中央,車身影像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清晰,究係何一車輛超速遭測速器感應,尚有可疑,況跨越邊線行駛固以外側超車之情形為常,但亦不無駛向路肩停憩、或原本爭道行駛於邊線外,遇障礙而駛回車道等可能,無從僅以相片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跨越邊線行駛,即斷定其必為超速行駛之車輛無訛;但前開路段既劃設有路面邊線,異議人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爭道跨越之,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爭道行駛,任意駛出邊線之行為,亦堪認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認異議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因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認事用法雖有未當,異議人之異議固非無理由,但異議人既有任意駛出邊線,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仍應接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恝置不論,尤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依據首開法條規定,參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