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
理由
一、本件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以案外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因騎乘車號:000-000號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道附近,因『未依規定懸掛號牌』情事,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舉發,有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原處分機關,因據上揭舉發,依同上條款規定裁罰;異議則以違規者非本人,該車輛僅借身分證買車,實際使用人、所有人均非本人,且早沒聯絡,也找不到,請將該車車籍移交給原所有人等為由。
二、惟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就此規定足悉,其違規態樣有二:一為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二為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應無疑問。本件原舉發違規行為,如上舉發通知單所載為未依規懸掛號牌,故以舉發當時情形視之,應係未懸掛號牌,要無疑義。而該未懸掛號牌,係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前有違規情事號牌遭扣押而仍行駛,抑或單純之不為懸掛,其間法律效力迥別,原處分則認定以『號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與原舉發『未依規懸掛號牌』之違規情事,二者基本違規事實並不相同,其違規情節仍非等同,處罰條款或將有所不同,原處分機關何又知悉『號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而置原舉發如上所載於不顧!未見說明理由!據上,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有不依證據之違法情事,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以裁處,自有未合。又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係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則依原舉發通知單所載駕駛人(或行為人),並對照異議指陳事項,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相關規定之適用,亦未見原處分機關究明,仍屬不妥。從而,原處分有如上疵議,自應撤銷,並諭由原處分機關詳加究明上情後,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