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0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中和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板南路交岔路口欲駛入板南路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方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板南路駛出未依規定左轉之狀況,且又疏未採取剎停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驅車前行駛入板南路,旋因避剎不及,其車右前方車頭撞擊吳車車頭,甲○○遭此撞擊連同機車倒地後,乃受有大腿挫傷及肩、腰挫傷(起訴書略載為大腿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即主動向警方報案陳明其本人為肇事者,並停留於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含附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影本一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之際,疏未注意其車前方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左轉之狀況,又疏未注意隨時採取剎停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驅車前行,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節,應堪認定。另起訴書雖略載告訴人受有大腿挫傷云云,惟卷附由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既已載明「肩及腰亦挫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其尚須施以推拿及調理等語,自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大腿挫傷及肩、腰挫傷,起訴書略載為大腿挫傷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之際,既疏未注意車前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左轉之狀況,又疏未注意隨時採取剎停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驅車前行,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顯有業務上之過失行為,且該等業務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警方報案陳明其本人為肇事者,並停留於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相當程度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