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二十一時五十九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火車站全家便利商店,趁該店店員甲○○點算收銀台零錢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甲○○所管領置放於收銀台旁邊桌上之零用金存放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準備離去之際,為甲○○發覺拉住乙○○,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購買物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因購物所生找錢糾紛,才會伸手入零用金存放袋,非有意竊盜,且伊拿了又放回去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被告在店內買了十五元之飲料,拿一千元給
伊,伊找九百三十五元,零錢找錯了,但被告稱伊僅找五百三十五元,伊找櫃檯零用金時,忘記將零用金存放袋收好,放在旁邊之桌上,被告趁伊不注意之際,將袋子裡之二千元零用金拿走,伊發現零用金不見時,被告並找藉口往外走,伊將被告拉回,被告還是要趁機逃走,後來再回頭就發現錢丟在另一邊的桌上等情綦詳,並有商店之監視錄影帶扣案足稽。
⑵再查,上揭時、地便利商店店員與一男子爭執找錯錢,店員由櫃子內取出一個
黑色袋子翻找後置於桌上,一頭戴鴨舌帽之男子走到店員放置袋子處,並伸手到袋子內拿一個東西等情,復有當日商店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伊拿了二千元之後要走,但被店員拉住,才把錢丟到另一邊桌上,伊拿了又放回去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是被告顯已將所竊之物移入自己支配之下,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0號可資參照。
⑶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三張存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使被害人無端蒙受損失及不便,此外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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