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八五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琍 壹台(內含IC版壹塊)及賭資新台幣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一樓小吃店之經營業者,平日以經營該小吃店為生。竟因一時貪念,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提供上開小吃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乙台,以投十元硬幣之方式,以五比一之比例即以新台幣(下同)五元換一分,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如押中可得數倍不等之獎金,如未押中則賭資為機台沒入,歸甲○○所有。迨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小吃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之機具小瑪琍乙台(內含IC板乙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七百二十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所繪之現場圖一張及店內照片三幀附卷可稽,並有賭博機具小瑪琍乙台(內含IC板乙塊)及賭資七百二十元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擺設賭博機具之數量僅為一台,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另考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賭博機具小瑪琍乙台(內含IC板乙塊)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在賭博機具內之賭資七百二十元,係被告犯本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