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六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一七三號重型機車乙台得逞,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以同上方式,連續竊取 莊朝凱 所有(由其胞弟乙○○所使用)之車號000—八六五號重型機車乙台得逞。經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安樂巷四十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乙把,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一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