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二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透過一般民間婚姻介紹所之安排,與越南籍之被告於同年三月十日在越南結婚,雙方並居住於臺北縣○○鎮○○路○○號十二樓之六原告住處。夫妻間偶因價值觀之差距致溝通不良,然仍和睦相處。惟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原告遍尋不著並向警局報案協尋,至今無任何消息,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八十九度婚字第六七三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境返越南,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無從知悉被告之行方,是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然無法維持,為此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七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証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另原告主張夫妻間偶因價值觀之差距致溝通不良,然仍和睦相處。惟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原告遍尋不著並向警局報案協尋,至今無任何消息,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八十九度婚字第六七三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境返越南,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無從知悉被告之行方,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然無法維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七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証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其後並無入境紀錄,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經函復在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七三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本院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另因本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是其另以婚姻難以維持而訴請離婚,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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