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小字第57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蘇育 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
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8元,及其中
新臺幣29,295元自民國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