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3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白建
鴻、 陳立凱 、 陳立杰 、 彭利秦 等人(均為 蕭蕙薰 之繼承人)
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2200號),惟被告等人
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104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