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321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蕭建緻 即蕭萬
春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87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867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