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宥瑩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36號請求撤銷締約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
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
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準此
可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
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
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
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聲請
人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
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
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觀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36號事件之當事人,
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指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聲請人雖具狀聲請本院於上開案件中民國107年6月19
日庭期之錄音光碟,然觀聲請人之聲請狀,並未敘明聲請本
案訴訟事件法庭錄音光碟用途,亦無任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有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或有聲請交付上開庭
期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