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4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王祥舟
廖俊盛
被 告 信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源
被 告 塗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2,700元,及自107年8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8,4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772,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分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積欠如附
表所示票款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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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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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即│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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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8月29日│772,700元│107年8月29日│AF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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