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與被告離婚,亦向戶政機關登記離婚手續。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由友人介紹在泰國曼谷結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被告隨原告返台同居,詎料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乘原告不在家,逃婚返泰,經原告四處查訪未著,原告無奈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法院訴請判令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經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八一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暨無正當理由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即得認為惡意遺棄,原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八一九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 潘清山 到庭證述:我是原告哥哥,與原告同住,因以駕駛拖車為業,未天天在家,在弟媳(即被告)來不到一個月時,有一天我回到家,媽就說她跑了,到現在都沒有再回來過等語,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八一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亦認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迄今仍未履行,主觀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部分,因戶籍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是本件原告自得俟離婚判決確定後,以自己為當事人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即可,其另請求辦理離婚登記部分,顯無訴訟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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