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九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特別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罹有精神分裂,婚後經常認為有人要害他,而有異常、突兀之行為,至七十五年三月間被告病情惡化,原告本擬將被告送醫,然被告之父強行將被告帶走,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被告之病情日益嚴重,被告之家人始將被告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治療,因認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調取被告病歷資料,並訊問鑑定證人 林耕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罹有精神分裂,婚後經常認為有人要害他,而有異常、突兀之行為,至七十五年三月間被告病情惡化,原告本擬將被告送醫,然被告之父強行將被告帶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調取被告病歷資料其「精神檢查」表之七「知覺」欄勾選為「聽幻覺」,另於「住院摘要」上載「..於四十歲時返家,病患平時與人互動差,不出門,自言自語,自我照顧差,且認為有許多人附在懷體內,而體內的人會利用其嘴巴講話,並要病患做牛做馬賺錢給體內的人花用」等語,另證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乙○○○證述:「民國六十六年兩造結婚後,被告經常說有人要害他,所以常常買金紙回來燒,並說只有 蔣經國蔣中正 可以保護他,因為它可以跟他們通靈。自七十五年三月間,被告很嚴重,被告的家人就將他帶走,沒有讓他去醫院,一直到現在都沒已回來過。他走後都是我妹妹自己打工支付家用及生活費。」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所謂精神病,係指精神分裂症、躁鬱症,及因酒精、麻醉藥等所引起之中毒精神病等喪失正常精神作用之一切精神病而言;然為離婚原因之精神病須為重大不治,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所謂不治,並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之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類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而言。
經查,鑑定證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師 林耕新證 稱:「(症狀如何?可能治癒?)負性症狀,即是一般人有的他都沒有,例如:喜、怒、哀、樂,他都很平淡,這是一種精分裂,他的病症可以治療,但不能完全回復到與正常人一樣上班、工作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罹患之精神分裂之精神病已達不治之程度;又依前揭病歷資料之「精神檢查表」五「動作行為」欄經勾選「激躁不安」、「攻擊行為」,而於「住院摘要」上載「此次病患因暴力行為,攻擊其侄子,而由家人送來院」等語,是被告會有攻擊行為之發生,而達不能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而屬「重大」。是被告既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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