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已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與甲○○結婚迄今,為有配偶之人,因二人感情不睦,乙○○○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離家,並於同年年底結識丙○○,其後即基於與人通姦之概括犯意,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八十七年年底至八十八年間懷有 蘇聖峰 止,在高雄縣市不詳之數家汽車旅館內,連續與丙○○發生性行為多次;丙○○雖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概括犯意,於前揭時地連續與乙○○○發生性行為多次。乙○○○並因此懷孕,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產下蘇聖峰。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警方至甲○○住處辦理戶口查察,向甲○○表示尚有一子蘇聖峰,甲○○始得知上情,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會同警方在高雄縣路○鄉○○街○○○號四樓查獲二人同居一處。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二人坦承不諱,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生之蘇聖峰,並非自甲○○受胎之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陳稱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即離家出走等語在卷,此外,並有乙○○○和平婦產專科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相姦罪。其二人先後多次通姦、相姦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其二人事後均已有悔意,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和誘乙○○○脫離家庭,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惟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即已離家,甲○○雖曾至乙○○○之工作地點及娘家找尋,然均無所獲,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接獲乙○○○電話,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始知乙○○○與丙○○同住○路○鄉○○街○○○號之事實,為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明確,是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離家後即未曾返家與甲○○團聚一節,應堪認定,又被告乙○○○與丙○○二人係於八十七年年底方認識之情,為被告乙○○○供述在卷,是被告乙○○○係於離家數月後始認識被告丙○○一節,亦堪認定,再參以被告乙○○○供稱當時係因在家過得不愉快,賣房子、搬家之事均未被告知,且甲○○自結婚後未曾拿錢回家,小孩均由其賺錢扶養,遂決定離家在卷,被告乙○○○當時既係自行決定離家出走,且認識被告丙○○時,距其離家之時已有十月之久,應足證被告乙○○○離家確與丙○○無何干涉,是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即有未洽。此外,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相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因蘇聖峰尚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出生登記而無法施打預防注射,明知蘇聖峰非其與甲○○之第四胎子女,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至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向承辦之戶籍人員表明蘇聖峰為其與甲○○之第四胎子女而辦理出生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在戶籍謄本上登載蘇聖峰為甲○○與乙○○○之第四胎及三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出生登記之正確性及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出生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戶政機關辦理蘇聖峰出生登記之事實,惟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該項推定屬法律之強制規定,非經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不足以推翻之,此觀之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從而戶政機關人員於辦理子女出生登記,縱夫妻之一方表明登記者非他方之婚生子女,承辦人員仍應受前開推定之拘束,並無審酌餘地。被告乙○○○與甲○○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蘇聖峰,因受前開法律推定之規範,即須登記為被告乙○○○與甲○○之婚生子女,是被告乙○○○所為,即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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