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更正被告係駕駛無車牌之拼裝三輪車(聲請人誤載為自用小貨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坦承酒後駕駛拼裝三輪車,於檢察官偵查時並供稱駕車時已覺頭暈。2、證人丙○○及車禍現場處理警員甲○○之證述。3、酒精測定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幀等在卷可佐。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