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但DPT─九九六號機車之車主係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使用權人係 涂增金 ,應予補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及被害人涂增金二人於警訊中之證言。
(三)被害人涂增金所立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罪證己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