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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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琮評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藍琮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琮評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與友人 潘玉義 共乘潘玉義所駕駛之機車至高雄市大立百貨公司附近閒逛,藍琮評於等待潘玉義停放機車之時,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拾獲一只塑膠袋,內有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漢神百貨旁失竊,業已脫離本人持有之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二張、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太平洋百貨記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電信電話IC卡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而侵占入己;旋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武街口為警臨檢時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藍琮評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拾得上開證件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原本是想要丟棄或報警,尚未處置前就被警查獲云云。經查,上開證件於前揭時地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是上開證件係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甚明;再者參酌證人即與被告同行之友人潘玉義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去完六合夜市,又到大立百貨,機車停在自強路與五福路之間,我停車時有看到他(指被告)撿到東西,我有問他是什麼東西,他麼說沒什,我就未再問」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是在停放機車在旁邊撿到東西的,這些東西是用市場裝東西用一般的塑膠袋綁好放在該處,在撿到東西後我與潘玉義走在路上想去德州炸雞喝飲料聊天沒有預計何時回家,我們走了十多分鐘遇到警察開車過來看到我們就叫我們停下來向我們直接臨檢,當時警察不是固定在那裡,是臨時過去叫我們停下來的」等語以觀,被告果若未有占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衡情自應於查看所拾得之物後隨即予以丟棄,豈會再將之置於自身口袋內之理;又被告與友人潘玉義是時既僅係隨意閒逛,並無其他要事待辦,如被告真有報警之意,理應先就近報警處理,其不此之途,卻於潘玉義發覺其拾得物品後詢問何物之際,反告以沒什麼,而有故意隱瞞拾得上開證件之事實,及隨即與之同往炸雞店欲消費聊天等舉動,益證其陳稱有意報警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資佐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上開證件係被害人甲○○所失竊,遭人棄置於前揭時地為被告藍琮評拾獲後予以侵占,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公訴人認係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不知送交警察機關處置或設法物歸原主,反將之侵占入己,犯後復飾詞圖卸,毫無悔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尚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未持之從事不法之行為而擴大損害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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