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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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四、二三六二七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乙○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接續執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四時四十五分許之夜間,自高雄市○○區○○○街○○○號整修中之房屋大門爬上頂樓後,越過同街二十七號頂樓至二十五號 王秀美 住宅頂樓,因見該處之頂樓鐵門未上鎖,即侵入該住宅,並至一樓打開抽屜搜尋財物,適為王秀美下樓發現大聲呼叫,而未竊得任何財物,並由王秀美家人報警逮捕。甲○○於經檢察官限制住居釋放後,即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又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五時四十分許,位在高雄市○○區○○○街○○○號蕾茵宮KTV已結束營業無人在內時,自該KTV二樓預留之冷氣孔進入包廂(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至一樓櫃臺打開抽屜搜尋財物,惟因觸動裝設在櫃臺之警報系統,由保全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而未竊得財物;復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二時許,騎乘機車至高雄縣○○鄉○○○路○○○號丙○○之住宅,逾越該住宅外牆翻爬至二樓陽台處,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險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把敲壞通往客廳之玻璃門欲進入其內竊取財物,惟因手遭玻璃割傷且在屋外睡著而未竊得任何財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王秀美證稱當天其下樓看見有人蹲在桌前開抽屜,原以為係其兒子,經察看實為竊賊後即大聲呼叫,並無財物損失等語、證人丁○○證述係因被告觸動警報系統而遭保全人員會同警方查獲,並無財物損失等語屬實,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將機車停放在隔壁後,跳過圍牆從曬衣架爬上二樓陽台,其住宅之二樓前門玻璃雖被打破,但被告並未進入房內,發現被告時被告手指有受傷,且身上有一支螺絲起子等語明確,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夜間侵入王秀美住宅,已著手竊取財物而不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進入已歇業之蕾茵宮KTV,著手竊取財物而不遂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其攜帶兇器,翻越圍牆,打破玻璃,於夜間侵入丙○○住宅,已著手竊取財物而不遂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須因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證據,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始能成立,所謂以強暴、脅迫,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或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壓制被害人抗拒,或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而達於不敢或不能抗拒之狀態,然查,當時王秀美曾大聲呼叫,被告即將手放在王秀美脖子處之情,為證人王秀美證述明確,而王秀美並未受傷一節,亦據 洪綺婉 證稱屬實,足認被告辯稱當時係因要阻止王秀美喊叫而摀住王秀美之口,緊急之間,手才跑到脖子處等語,應可採信,是其並無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或脅迫之行為,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乙○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再其先後三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各經乙○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接續執行執行完畢,有乙○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再被告先後三次犯行,雖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對他人居家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且導致王秀美受到驚嚇,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被害人財產尚無何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乙○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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