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駕車前飲酒之事實。
2、證人即司法警察 吳旭欽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肇事後說話反應稍慢,伊認為算有點酒醉等語。
3、警訊中對被告所做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0.三五㎎/L)。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考。
5、警卷所附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內載有被告係:駕駛過程,因飲酒後肇事,顯非於正常駕駛下等語。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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