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玉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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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玉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玉簡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但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自八十八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往前回溯約四日止。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號裁定各一份。
(四)台灣花蓮勒戒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花所總字第一七一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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