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示情形,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毆伊成傷乙節,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