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一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二三二七、三七五八、三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供醫療使用,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在雲林縣○○鄉○○路○○○號其所經營之電動玩具店內(所犯賭博罪已另案判刑),非法販賣以「保濟丸」瓶裝、重量不詳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予 陳正雄 (已另行判刑確定),前後計十餘次,陳正雄每次均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購買一瓶,其中在八十一年二月初某日及同月二十三日,並委託 高茂興 (亦另行判刑確定)代為向上訴人購買二次。嗣陳正雄因吸用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在○○○鄉○○村○○路○○巷○○弄○○○號住處查獲,經陳正雄供述安非他命來源,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所謂之被告,自包括具有同法第七條有相牽連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內,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他被告不利之認定。矧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係以共同被告陳正雄、高茂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第一審審理時之不利於己,且不利於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依據。但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經營電動玩具店,因村內有些人想將其電動玩具集中在伊經營之電動玩具店內擺放,伊不肯,故那些人放風聲要逼伊離開古坑,其方式即是誣陷伊販賣安非他命。又陳正雄於八十年十一月底左右,偶會帶朋友去伊店裡,並向伊借錢賭玩電動玩具,於玩完離開時,亦將餘款帶走,伊因之與他們產生不愉快,而與陳正雄不再來往,伊不可能在同年十二月底還販賣安非他命給陳正雄。再伊與高茂興不熟,如伊真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陳正雄亦不會叫高茂興向伊購買。況伊經營電動玩具店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被警查獲後,因鄉公所通知該處要拆除,伊即離開該處,亦不可能仍在該處販毒等語。另陳正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固供陳其自八十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十幾次,其中二次係委託高茂興代向上訴人購買等情。但其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卻另陳稱其自行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二次,及託高茂興代購二、三次,共五、六次。嗣其於上訴人經通緝為警逮捕歸案後之第一審審理中,復翻異前詞,改稱:伊是向古坑鄉綽號「河馬」之人購得安非他命,並非向上訴人購買,伊亦未透過高茂興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各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行至第七頁第十行)。而高茂興於上訴人經通緝到案前之第一審審理中,雖亦坦承其曾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受陳正雄之託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二次。然於上訴人經通緝到案後之第一審審理中,其亦已改稱:陳正雄不曾託伊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前是因法官告訴伊如不說有,就要判伊重刑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行至第八頁第六行)。故陳正雄、高茂興對其等究竟有無向或代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前後供述矛盾。實情為何?關涉上訴人本件犯行是否成立,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亦未進一步就其他補強證據查明陳正雄、高茂興之不利於己,且不利於上訴人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率採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唯一論據,於證據法則自難謂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 期臻翔 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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