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被告 莊添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為本件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謂:被告莊添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向自訴人乙○○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之牛排一批後,屢經催討均未依約付款,甚至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遭受詐騙,因認為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四、經查:經查自訴人乙○○係案外人盈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盈錄公司)之員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並未向自訴人乙○○訂購牛排,而係向盈錄公司購買牛排,盈錄公司之負責人為 黃淑娟 ,被告丙○○購買牛排之過程均由該公司職員甲○○負責接洽、送貨等情,已據自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審理時指稱在卷,核與証人即盈錄公司員工甲○○於同一審理期日証述情節相符,並有盈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準此,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無支付能力而向其詐買牛排等情,依其指訴內容固得認為自訴人屬被害人而得提起本件自訴(已具備形式訴訟條件),然該自訴內容經本院調查結果尚非真實,被告丙○○並無向自訴人乙○○購買牛排,已如前述,自難認為被告丙○○對於自訴人乙○○涉有何詐欺犯行;至於被告丙○○向盈錄公司購買牛排過程是否涉及不法?要屬另一事項。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丙○○向其詐買牛排等情既非真實,本件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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