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形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有竊盜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假釋,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以其所有之T形萬能鑰匙破壞停放該處乃甲○○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再以車內置放之鑰匙啟動該車(車內另有甲○○之駕駛執照、行照),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自用小客車、鑰匙、甲○○之駕駛執照與行照(均已發還所有人甲○○)及之T形萬能鑰匙一支。
(二)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龜山工業區附近,見停放該處車號00-000號之大貨車(係鈐多貨運有限公司所有,前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桃園縣○○鄉○○街旁遭不名人士竊走),其上之車門與車窗均未上鎖,且啟動車輛之鑰匙孔上插有一把小剪刀,遂利用該小剪刀啟動該車,得手後亦供己使用,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前開贓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贓車(業已發還鈐多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鈐多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之T形萬能鑰匙一支扣案可憑,復有贓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至被告竊取前開FH-四一二號大貨車所用之小剪刀一把,經查並未扣案,真實之形狀、大小均難知悉,且據被告所供原本即插於啟動車輛之鑰匙孔上,似係專門用於啟動該車,則該小剪刀客觀上是否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可疑,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尚無從憑此即推認該小剪刀係凶器之一種,進而認定被告有攜帶凶器竊盜之加重事由,併敘明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其與本件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竊盜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假釋,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T形萬能鑰匙一支(九十年度保管字第0三八八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