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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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一三五七號),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彼此間為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因對甲○○有實施暴力之不法侵害及出言恐嚇及威脅,致甲○○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乃經甲○○向本院申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一0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
二、詎乙○○明知本院已依法核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七日、十一日、十二日先後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甲○○進行騷擾及恐嚇稱:「我二、三個月我心中所積的氣,我給妳女人如此踩...我不相信我找不到妳來殺,...」、「我昨收到妳法院來的東西,內容我看了我照常殺你」、「賤女人,走了快三個月我每天都心裡想要如何殺妳,妳知道?我要如何找到妳來殺,我要如何殺,我要將妳的肚子、腸子讓它出來...,我刀子給妳肚子開來腸子流,剩的刀子在用鈍每個身體,...」、「賤女人、賤女人,這麼久我的恨我不會不記得,妳給我離家出走,還到法院告我,這個尊嚴,這個羞辱,我會報復回來,看妳的保護令有效嗎?我有辦法找到妳的,我刀子殺到妳腸子都流出來,妳看我恨不恨,我一生到現在我還沒有給人惹到如此生氣,妳等著看,看我是講假話,還是嚇妳恐嚇你,保護令說我恐嚇你,妳看我是恐嚇你嗎?保護令有效嗎?妳看啦!」、「我一條命換妳二條命」、「妳本要撈起來,要玩這東西,如果有地獄,我要下地獄,我還要找妳,還要在地獄裡鬥、玩」、「我有的是時間查出妳,我要剖到妳肚子腸流出來,妳哥的頭絕對剁下來」、「我說順我者生,逆我者亡」等語,造成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甲○○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乙○○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至甲○○位於台北縣○○鄉○○○路○○○號上班地點附近等候,見甲○○下班,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並以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拉甲○○上車,非法剝奪何女之行動自由,並於行車途中另起犯意徒手毆打甲○○,甲○○不耐毆打,遂於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機場聯絡道附近跳車逃離,惟旋遭乙○○強拉上車,並將甲○○攜回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段○○○號住處,嗣因甲○○傷重昏迷,始將甲○○送醫救治,惟甲○○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頸部挫裂傷縫合、兩側眼眶挫傷瘀血、結膜下出血6x1、6x1公分、左肘挫裂傷縫合、右手及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據撤回告訴,詳後述)。經甲○○報警而查獲乙○○。案經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一0號通常保護令一紙在卷可證,此外,另有錄音帶一卷、譯文一份、新國民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查。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乙○○於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⑴、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裁定,應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⑵、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
⑶、被告所為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乙○○於事實欄三部分所為:
⑴、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
裁定,應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⑵、被告所為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乙○○漠視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之裁定,以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之方法及以私行拘禁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對被害人之危害甚大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其係因一時衝動,思慮欠週,致罹犯行,以電話恐嚇之犯罪手段、情節,犯罪動機尚稱單純,被害人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後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第查,被告前此尚無何不良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害人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係對於其配偶即家庭成員實施暴力、騷擾行為,所犯之罪名,係屬違反保護令罪,爰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併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貳、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第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證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雖公訴意旨認傷害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按被告係於強拉被害人上車後,始另起犯意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應認係另犯不同之犯罪行為,而與其前開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不生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參酌前開說明,是認本件傷害罪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並不受起訴見解之拘束,自應就被告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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