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路橋下夜市與友人 陳德城 (通緝中)一起吃宵夜時,因陳德城不滿鄰桌吃宵夜之乙○○、丙○○、甲○○對伊二人瞄眼,乃基於共同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由陳德城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COLT廠之手槍一枝(該部分另行偵結;丁○○對於陳德城持有殺傷力之改造仿COLT廠手槍並不知情),猛力置放於乙○○、丙○○、甲○○之桌上,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將來之惡害,向其三人恫稱:「你們想怎樣」,致使其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躲藏在桌下、丙○○與甲○○則趕緊逃跑,丁○○與陳德城見狀後,即由陳德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在後追逐,於追逐間陳德城又持上開手槍瞄準二人,甲○○於是以自己之行動電話向警報案,經警到場鳴槍而逮捕到丁○○及陳德城,並在陳德城駕車追逐之路邊查獲陳德城棄置之上開槍枝一枝。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丙○○證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與陳德城間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此次因係一時失慮,為友人出頭而與陳德城共犯本案恐嚇罪,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有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被告改過自新之途。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前開時地,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持共同被告陳德城所有屬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藍波刀,猛力置放於乙○○、丙○○、甲○○之桌上,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將來之惡害,向其三人恫稱:「你們想怎樣」,致使其三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丁○○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有刀械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照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鴻,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有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可稽。
五、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有刀械罪嫌,係以被害人甲○○、乙○○、丙○○之指訴,被告之自白及扣案之藍波刀一把經送鑑定乃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於前揭時地與陳德城共同恐嚇甲○○等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上開扣案之藍波刀之犯行,辯稱:陳德城說藍波刀是他的,而且是放陳德城車上,並沒有持兇器或武器置於桌上等語。經查,共同被告陳德城於警訊初訊時即供承這一把匕首(係指藍波刀)係伊所有,放在車上沒有帶下去,被告丁○○雖於警訊筆錄自白係「『我本人』所有。是在『我身上包包內』警方查到的。平常釣魚切魚以及豬肝用的。」惟筆錄於『我本人』處原係記載『陳德城』,『我身上包包內』則載明係『車內』(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訊筆錄第十頁第十一行),而被害人丙○○、乙○○、甲○○三人於警訊、及偵查時均未提及有藍波刀之事,則該藍波刀否確屬被告丁○○所持有,即有可議。且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到庭證述:「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渠和丙○○、甲○○聊天,丁○○和陳德城經過渠等的攤子,渠等剛好往馬路看,然後頭轉回來,後來丁○○和陳德城隨即將車開回來,就衝著過來拿著槍,渠一看到槍拿出來,就躲在桌子底下,並沒有看到有拿藍波刀放在桌上。」等語;證人丙○○則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伊和乙○○、甲○○在夜市聊天,丁○○和陳德城開著福特紅色的自小客車經過攤子,他們車子開很慢看著我們,他們車子開到大馬路,然後掉頭轉回來,後來開在我們前面駕駛座那個人就拔出槍來,當時丁○○和陳德城沒有下車,我看到槍後和甲○○就拔腿就跑,乙○○沒有跑掉,後來乙○○告訴我說放在桌上的是槍。槍是照片上的人(係指共同被告陳德城)拿出來的。」等情綦詳;證人甲○○則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和乙○○、丙○○在夜市聊天,丁○○和陳德城開著自小客車經過我們的攤子,他們車子停下來看著我們,他們車子開到大馬路,然後掉頭轉回來,後來他們先在車上比著槍,是駕駛座那個人就拔出槍來,我看到槍後和丙○○就閃開,乙○○在車旁邊沒有跑掉,當時沒有看到藍波刀,是後來乙○○告訴我說放在桌上的是槍。槍是照片上的人(共同被告陳德城)拿出來的。」等證言屬實,足見被告丁○○所辯並未持有藍波刀等語,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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