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酒醉駕車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九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飲酒後,已經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翌日凌晨,駕駛牌照號碼MT─七七三五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十六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九十一公里處(即新竹縣竹北市),為警臨檢盤查,並對甲○○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濃度達一.二三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隊員 蔡嘉樟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附卷可稽。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八八年度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一.二三MG/L,超過0‧五五MG/L之法定標準值甚高,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考量其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其竟不知戒慎,再次酒醉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一.二三MG/L,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亦無視於前次偵查所給予之教訓,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