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安非他命零點貳公克(毛重)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乙○住處,為答謝乙○請其飲酒,遂轉讓安非他命0.0二公克予乙○施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乙○住處查獲乙○始得知上情,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市○○街○號 宋玉鈞 家中查獲甲○○,並扣得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已經另案沒收)。案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第三十八頁背面)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七頁、第三十八頁背面)。
(三)並有查獲乙○時所取出之安非他命0.0二公克可證。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予乙○,辯稱:是大家一起出錢,去買來吸等等,此項辯解依據下列理由認不足採信:
1、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已據證人乙○於警訊證稱:「(問:因何甲○○會無償供應你安非他命?)因我請他喝酒,所以他就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七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你在警訊中說甲○○有拿毒品給你吸?)是的」、「(問:何種情形拿給你吸?)甲○○拿毒品出來大家一起吸」等語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我和乙○常常一起吸食(安非他命),互相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以下),而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和甲○○是何關係?)是從小一起長大的鄰居」等語,顯見二人之交情甚好,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仇恨,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而可採信。
2、而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雖改口稱:甲○○並沒有免費轉讓安非他命給我,是我拿錢給甲○○,由他去買的等等,而附合被告之說詞,然證人於本院之證詞已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顯有出入而可堪質疑?再證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一再證稱:只有與甲○○一起吸食安非他命一次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三十四、三十七頁),亦與被告前開所自承:我和乙○常常一起吸食等語,顯有矛盾;又就當天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具誰屬,二人所述亦互相矛盾(證人乙○稱是自己的,而被告甲○○稱是自己帶過去的),綜上,足認證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屬不實,而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是亦可證明被告前述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安非他命前之低度持有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猶為轉讓,誠屬可責,且被告素行不佳,然念及其本身亦施用毒品,證人乙○並非因為被告之轉讓行為而引起施用毒品之犯意,加以本件係因被告為答謝證人給予酒喝而贈與安非他命且參酌轉讓次數、數量不多,再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得之吸食器一組,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另向本院聲請沒收之,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爰不另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