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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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板貳片)、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經登記擺設電動機具對社會風氣所造成危害、犯後猶否認犯行,尚未具完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幸運滿貫一台、霹靂雄兵各一台(含IC板二片)及硬幣二千四百九十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