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變造之「 唐國銘 」中華民國護照上所貼之「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福建省人民,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一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長樂市,提供其照片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台灣女子,而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台灣女子基於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台灣女子,以不詳方式取得唐國銘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台北市搭乘計程車遺失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換貼為甲○○照片,並變造基資頁之方式,變造唐國銘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一本。再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經由該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台灣女子安排,自大陸福建省平潭市搭乘漁船偷渡至臺灣不詳地點上岸,而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甲○○經由該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台灣女子安排帶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擬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六六一號班機飛往新加坡,而在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室,持前開貼有甲○○照片、署名唐國銘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一本,交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唐國銘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旋為航警局證照查驗隊警員 陳志豪 查覺甲○○口音有異,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及登機證一張。
二、案經航警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唐國銘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附卷可憑,而前開護照經航警局證照查驗隊鑑視結果,確為基資頁及照片偽版,內容真版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亦有鑑視說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護照條例二十四條第二項行使變造護照罪。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屬斷,固非無見,惟入出國及移民法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起施行,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原則,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處斷,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變造護照復持以行使,則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台灣女子間,就變造護照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其所為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變造護照之二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於大陸地區謀生不易,方思以偷渡至臺灣,欲轉往新加坡賺錢,動機尚稱單純,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其上所換貼甲○○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變造「唐國銘」護照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登機證一紙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犯罪之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