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致生公共危險。詎其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十三時許開始在位於新竹市○○路某處之工地與友人飲用酒類,迄同日十五時多許已因酒後注意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貨車之狀態,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離開前揭地點,嗣行經新竹市○○路○段與金城路口前處時,因飲酒過多而未注意前方車況,不慎擦撞由甲○○所駕駛車號00—三五二八號自小客車及 張尹維 所駕駛車號00—九一七二號自小客車,致車輛車身部分損壞(毀損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迨經警到場處理,始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一.○九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與證人甲○○及張尹維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供承不諱,惟辯稱:伊不知道酒醉不能開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訊中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擦撞證人等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等情不諱,並經證人甲○○及張尹維於警訊時證述甚明。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序號四九七○號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等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甚明,且酒後不得駕車一節近為政府所大力倡導宣傳之交通政策,被告既領有合法自小客車駕照,自難有諉為不知前揭規定之理。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飲酒後之酒精濃度、所造成危害,及為警查獲時拒絕酒測,態度不佳,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惟在偵審時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及現已與證人甲○○及張尹維達成民事和解,為證人等於偵訊時陳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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