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警秤毛重共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及犯罪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警秤毛重共一.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雖據被告否認,惟查獲地點係在其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十二鄰蘆竹一五三之五號被告之房間內,空言否認所有,不足採信,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