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匯款人匯款地址名冊參本、匯款收據壹拾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與已成年之 蔡淑勤 、 何皓瑩 及 袁國鵬 (蔡淑勤、何皓瑩及袁國鵬部分未據起訴)等人均未成立、經營銀行機構,竟共同基於辦理大陸地區匯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止,先由甲○○在新竹市○○路○○巷二五之一號四樓之十一處,接受 韓義為 、 胡盛均 、 劉德貴 等不特定人之委託(每月平均約有上百筆匯款委託),並由各委託人親自繳交款項予甲○○或將匯款金額存入甲○○設於第一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甲○○製作臺灣地區匯款人與大陸地區收款人之姓名、地址及匯款金額等明細資料後,透過乙○○輾轉傳真予居住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之袁國鵬知悉,再由袁國鵬依該明細資料將款項經由當地郵局送至委託人指定處所,並將當地郵政電匯收據輾轉傳真回甲○○供作匯款憑証以完成匯兌業務,另由甲○○將結算後之匯款金額匯入乙○○設於第一銀行新興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帳戶中,再由乙○○將結算後之匯款金額匯入蔡淑勤指示之香港商匯豐銀行「何皓瑩」帳戶內,以此方式完成彼此間匯款結算,從中賺取手續費用、匯差等利益。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在新竹市○○路○○巷二五之一號四樓之十一循線查獲,並扣得匯款人匯款地址名冊三本及匯款收據十本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由甲○○處接受匯款人、受款人之名冊後,輾轉傳真予大陸地區廣東省之袁國鵬,再由袁國鵬依據名冊資料利用當地郵局送至委託人指定處所,並將電匯單據輾轉回傳甲○○以完成匯款業務,以及由甲○○將匯款金額匯入其帳戶後,再依據蔡淑勤之指示將金額匯入香港商香港匯豐銀行何皓瑩帳戶等情,亦坦白承認,經核被告二人供述情節彼此相符,此外並有匯款人匯款地址名冊三本、匯款收據十本在卷可資佐証,堪認被告甲○○、乙○○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乙○○另辯稱伊僅受蔡淑勤委託而依指示將甲○○匯入款項轉匯至香港商香港匯豐銀行「何皓瑩」帳戶內而已,並未牟取任何利益,且伊係轉委託銀行而將款項匯出,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辦理匯兌業務尚有不同等等,惟查: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止,與蔡淑勤及被告甲○○等人配合,將甲○○交付之款項、名冊分別匯入蔡淑勤指定帳戶及傳真予袁國鵬,並將袁國鵬回傳之郵政電匯收據送至甲○○處,其間每個月約接受上百筆匯款委託等情,已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是被告乙○○配合期間長達一年餘,而所從事之傳送匯款、電匯收據平均每個月有上百筆之多,工作內容至繁且鉅,若謂僅單純幫忙而未牟利等等,殊與一般常情不符,況且,被告乙○○知悉委託匯款情事,而仍配合傳遞匯款名冊使完成匯兌業務,顯見其有共同辦理匯兌業務之意思聯絡;又被告乙○○接受被告甲○○傳遞之名冊及匯款後,分別將款項匯入香港商香港匯豐銀行「何皓瑩」帳戶,以及將匯款名冊傳真予大陸地區廣東省之袁國鵬辦理匯兌,足見其接受不特定之客戶委託後,並非全程轉委託銀行辦理匯款,而係藉與袁國鵬等人間之結算方式,逕由袁國鵬透過大陸地區郵局送至委託人指定之處以完成匯匯款手續,此仍屬應顧客之要求將資金由甲地送至乙地之匯兌業務,至被告甲○○將款項匯入被告乙○○帳戶,以及被告乙○○將款項匯入蔡淑勤指定之香港帳戶內,此僅係被告甲○○與被告乙○○及蔡淑勤等人間之資金結算方式之一,殊無因此遽認為被告等未辦理匯兌業務,被告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乙○○行為後,銀行法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並自同年月三日起生效,原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銀行法處斷。被告甲○○、乙○○非銀行機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均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乙○○與蔡淑勤、何皓瑩、袁國鵬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乙○○辦理上開匯兌業務之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屬於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甲○○、乙○○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因兩岸匯兌速度過慢而犯本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之期間長短、擅自辦理匯兌業務對國家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甲○○犯後坦承一切犯行、被告乙○○事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甲○○犯後已坦承一切犯行、被告乙○○亦坦承大部分犯行,顯均知所悔悟,其經此審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彼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扣案之匯款人匯款地址名冊三本、匯款收據十本,均屬被告甲○○、乙○○所有,且分係供經營匯兌業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營利事業登記証一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