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О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損害雖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被告心存僥倖之心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