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潘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莊雅琳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受意外而損壞
時,應理賠保險金予莊雅琳。後莊雅琳於民國104年8月29
日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 林沐葦 ,林沐葦於同日19時02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至桃園市○○區○○○路與文化二路34巷交
岔路口處,即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文化二路上之寶雅商店前,
詎料,竟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沿文化二路由西向東行進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之車尾左方,致系爭車輛受有後保
桿、左後燈及後尾門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理賠
莊雅琳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64,429元(
包含工資費用14,823元、烤漆費用15,000元、零件費用34,6
06元),且被告駕車有違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故認被告有駕車過失,今即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284元。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土城服務廠維修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車損損害照片、車輛修復後照片、任意險理
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等附卷為證,並由本院職權調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交通案卷(內含談話紀錄表、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林沐葦及被告之駕籍資料、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
故後現場照片32張等)閱覽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辯論及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即得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次按「汽車於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及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及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2款、第112條第1、4款定
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
、第2項明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
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查訴外人林沐葦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及行人穿越道上(並於轉
角處停車),此路段屬絕對不得停車之路段,林沐葦實已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系爭車輛在雨夜中停放在轉角處,
顯妨礙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易擴大他人違規之結果造成更
大之損害,故林沐葦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於系爭事故中顯亦
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中,被告之過失為「未注意車前
狀況」,林沐葦之過失為「於不得停車處停車」,故認林沐
葦與被告各應負擔50%之責任,又原告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林沐葦既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
,依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原告之過失,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6,642元(計算式:33,284元×5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20、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宣告假執行及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