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徐關保 張圓妹 黃盛時 黃盛谷 黃淑妲 黃蓮妲 黃盛竹 黃盛英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至一-二二四七號土地十六筆(下稱系爭土地),係自同段一-二一一四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屬第一審共同被告 王壽宣 所有。王壽宣於民國七十年八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乙○○、徐關保及 黃文贊 三人(下稱乙○○等三人。又黃文贊係被上訴人張圓妹以次七人之被繼承人)。於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乙○○等三人復於七十三年一月六日將該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丙○○。再由丙○○及其女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邱瑞玉 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將之出賣與伊,亦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黃文贊已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圓妹以次七人繼承。伊依上開買賣契約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王壽宣及被上訴人遞次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指定之人等情。求為命王壽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徐關保及張圓妹以次七人(下稱乙○○等九人),再由乙○○等九人共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後,由丙○○、邱瑞玉將系爭土地中一-二二三二號至一-二二三九號土地八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所指定之訴外人 吳振源 ;將一-二二四○號至一-二二四七號土地八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所指定之訴外人 李燕卿 之判決(按:其中請求王壽宣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經本院發回前原審判決王壽宣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上訴人對第一審共同被告邱瑞玉請求部分,前經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被上訴人乙○○等九人以:被上訴人丙○○未具自耕能力,伊與丙○○間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且因丙○○違約未付清價款,業經伊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即無從代位丙○○請求伊履行買賣契約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丙○○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乙○○等間之買賣契約雖屬有效,然伊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因上訴人違約未付清買賣價金,伊已解除該買賣契約,上訴人即不得再依該買賣契約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等三人,於七十三年一月六日與被上訴人丙○○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丙○○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系爭土地均坐落於花蓮縣新城鄉,於七十三年間,仍屬農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被上訴人丙○○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瑞穗鄉,與系爭土地間,相隔有光復鄉、鳳林鎮、壽豐鄉及花蓮市,距離遠超過十公里,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依花蓮縣瑞穗鄉公所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瑞鄉農字第三○○五號函附之內政部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訂頒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條第四款規定:「住所與其承受農地之交通路線不得超過十公里」之旨及該鄉公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瑞鄉農字第三六五二號函示,丙○○於七十三年一月六日訂立前開契約時,是否具有自耕能力,應依上述注意事項辦理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丙○○於訂約時,顯然不具有自耕能力。前此該鄉公所固曾二度函稱丙○○具有自耕能力云云,然該函實係承辦人員「誤認」擬自耕之農地係在花蓮縣「瑞穗鄉」所致。被上訴人丙○○於七十三年一月六日對系爭土地實無自耕能力,既經該鄉公所農業課承辦人 李連福 結證屬實,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丙○○與乙○○等三人間於七十三年一月六日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揆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契約自屬無效。殊不因系爭土地嗣後變更為非農地,而可使該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則丙○○於該契約無效後,已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乙○○等九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上訴人與丙○○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屬有效存在,仍因丙○○對乙○○等九人已無權利存在,而無容上訴人「代位」丙○○向乙○○等九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再由丙○○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吳振源、李燕卿等人之餘地。上訴人所為本件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雖具狀主張:「果因丙○○不具自耕能力,而認原訂買賣契約為無效,但七十四年後,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地),於不具自耕農身分者,亦可購買時,被上訴人乙○○等人已承認原契約之效力而續予履行,可認雙方因新的意思合致,已依原契約內容成立新的買賣契約,丙○○與乙○○等人間之買賣契約自尚屬有效」云云,惟經原審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既明確陳稱:「並無變更原起訴之法律關係之意思,仍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請求權為請求」等語,原審即衹得就原來之訴訟標的為裁判,而毋庸論及兩造間是否於七十四年後,成立新的買賣契約等意見。乃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被上訴人乙○○與丙○○間於七十四年後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訂立協議書,已有依原契約條件成立新契約之合意,上訴人自可依該新買賣契約行使代位請求之權利,且此項主張,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所持之法律見解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至上訴人可否另以其所稱之雙方已「成立新的買賣契約」為請求,係屬別一問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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